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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

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至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根据以上规定,撤销婚姻登记的理由仅为受胁迫结婚的;申请撤销的主体只能是婚姻关系当事人中受胁迫的一方;申请撤销的时间是在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至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这个时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那么什么情况是属于被胁迫结婚呢?所谓的胁迫就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以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自己真实意愿而结婚的情况。

构成胁迫结婚的,需具备以下要件:

(1)行为人为婚姻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

行为人不仅包括婚姻关系当事人,也包括与该婚姻关系有一定关系的第三人。至于被胁迫者,即可以是婚姻关系当事人,也可以是婚姻关系当事人的近亲属。

(2)行为人须有胁迫的故意。

行为人必须有施加威胁迫使一方当事人就范的故意,其内容是通过自己的威胁而使另一方当事人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这种心理而被迫同意结婚。

(3)行为人须实施胁迫行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须以对受胁迫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利益或者财产利益造成损害为威胁的不法行为,使其产生恐惧心理。这种行为已经实施。

(4)受胁迫人同意结婚与胁迫行为之间须有因果关系。

受胁迫人之所以同意结婚,是因为胁迫行为致使其产生恐惧心理而不得不采取的行为。

以上是因为受胁迫结婚,可以被撤销的。那么因为男女一方没有表达意思的能力、因为认识错误而意思表达不真实、虚假结婚等,是不是也可以作为撤销婚姻的理由呢?对这些理由有人认为,撤销婚姻的原因只能是胁迫,其他不能作为撤销婚姻的理由;也有人认为可撤销的婚姻制度主要在于保护男女双方的婚姻自由权,因受胁迫属于非自愿的结婚,它与其他形式的非自愿结婚都属于欠缺结婚的合意,因此将婚姻当事人没有表达意思的能力、因为认识错误而意思表达不真实、虚假结婚等,也应当作为撤销婚姻的理由。

以上的说法,好像各有各的道理,但是既然婚姻法已经规定了只有因胁迫结婚的,才能被撤销,那么也只能按着第一种说法去执行,即只有因胁迫结婚的,才能被撤销,那么出现了因胁迫结婚的情形之外的情况该怎么办呢?

对于这一问题,我认为,应当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即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处理,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