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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借名登记在夫妻名下的不动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基本案情:

20081125日,被告乙前往县国土资源局竞买取得诉争地块,当日,被告乙与国土资源局签订了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中注明:被告乙取得地块A;使用权出让价款是132000元;定金2万元抵作价款。同年12月,被告乙交给县国土资源局128155.30元。当时与被告乙一起前往竞买地块的还有其朋友丁,丁亦竞买取得地块B

    20091月,戊向丁借款8万元,并将诉争地块A抵押给了丁,为此,原被告均在丁与戊的借款抵押协议上签字。庭审中原告亦认可当时被告有告诉自己,丁将拿一份协议给她签字,她签了字,但不知道协议内容。20091月,戊将借款归还给丁,至此借款抵押合同解除。同年6月,第三人丙和丁以及另外一人作为建房方与建筑方签订一份建筑合同,丙已在该诉争地块上兴建了第一层房屋。同年4月,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没有提到本案诉争地块的内容。

被告与戊是朋友关系。2008年,戊找到被告表明其想竞买取得本案的诉争地块A,但由于欠外债太多,不便亲自出面参加竞买,要求被告出面以被告的名义竞买取得该地块。被告当即同意,两人签订委托协议一份。协议书中注明:因委托人个人原因,需借用受托人的名义购买地块A,投标定金由委托人现行支付,拍卖取得的土地以受托人名字签订合同,产权全部属于委托人,土地购买款由委托人负担。合同签订后,戊当即将定金2万元交给被告。同年12月,戊将拍卖土地余款交给被告。20093月,戊与第三人丙签订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戊以136800元的价格将诉争土地转让给第三人丙。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诉争地块是戊委托被告以被告名义竞买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上的使用权人虽然为被告,但实际投资人是戊,据两人的委托协议的约定,该地块实际使用权人是戊。故诉争地块不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该地块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做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本案评析:

1.本案诉争地块土地使用权上登记的是被告名字,而被告主张该地块是戊委托其购买的,是戊出的钱,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提供了书证及证人来证明,法庭也追加了第三人丙参加诉讼,分析原告对诉争地块前后矛盾的陈述,认定被告与证人陈述相吻合并与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据相互印证,为此认定诉争地块是戊出资,由被告代为购买的。

2. 本案诉争地块土地使用权证上登记的是被告的名字,能否认定该地块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

有一种意见认为,既然是被告的土地的使用权,而该土地使用证又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取得,就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虽已离婚,但原告有权主张分割,取得一半的份额。当然原被告应支付戊购买讼争地块的出资款;

另一种意见认为,讼争地块土地使用权虽登记在被告的名下,但事实是被告朋友戊委托其购买的,也是戊出资,不应认定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应按照客观事实判定。此种观点符合法律规定,也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而第一种意见与司法目的相悖。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