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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公司章程无效应以谁为被告

基本案情:

A公司是由甲股东、乙股东、丙股东、丁股东四方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公司。设立之初,其由全体股东签字的公司章程第五条约定:“股东名称、出资方式和出资额如下:甲股东3000万元,占注册资本40%,其中净资产1200万元,实物1800万元。乙股东4300万元,占注册资本57.3%,其中净资产1670万元,受让资产1800万元,实物700万元,货币130万元。丙股东100万元,占注册资本1.33%。丁股东100万元,占注册资本1.33%

甲股东诉A公司,要求确认公司章程的上述条款无效。A公司抗辩称上述条款系股东间协议,不应将自己列为被告。

法院认为:

A公司章程系原始股东就公司名称、经营范围、各股东出资额及出资方式达成的协议,其主体是股东,而非依公司章程设立的A公司,现甲股东以A公司为被告,要求确认A公司章程相关条款无效,主体有误。故依法驳回甲股东的起诉。甲股东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的制度基础,其起着规范公司与有关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作用,系公司的宪法。作为公司章程无效后果的承受主体,公司理应作为被告参与诉讼。根据甲公司诉讼主张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其向A公司主张公司章程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甲公司起诉不妥,本案应当实体审理。所以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法院的裁定,指定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集中在确认公司章程无效或部分无效纠纷案件中应以谁为被告。一种观点认为公司章程系股东之间签署的协议,应当以其他股东为被告;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章程体现了股东之间的合意,但又不仅仅关乎于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以公司为被告。第三种观点认为在诉公司章程部分无效时,应视确认无效部分的具体内容而定,若该内容仅为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则应以其他股东为被告,若非仅涉及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则以公司为被告。

判断诉讼案件中当事人是否适格,需要从该案原告所主张的诉讼标的入手,考虑该诉讼标的在原告与其所起诉的被告之间解决是否适当并且具有意义。具体到本案而言,判断确认公司章程无效或部分无效案件中被告是否适格,应首先明确公司章程的性质。

从公司章程制定方式来看,公司章程是公司发起人对公司设立的相关事项进行协商并达成合意,体现发起人共同意思表示的股东之间的协议。公司章程的内容、所约束的主体、修订程序与主体等事项均表明,公司章程不仅是股东之间的协议,亦是公司组织架构的规范性文件,其法律地位是公司的宪法。

其次,确认之诉的适格当事人是对诉讼标的有确认利益的人。我们应该从对裁判结果是否具有利害关系的角度对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判断。在确认公司章程无效或部分无效纠纷案件中,因为公司系公司章程确认无效后果的承受主体,理应给予其参与诉讼为自己抗辩的机会。    

所以在确认公司章程无效或部分无效纠纷案件中,应以公司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