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2年1月原告某男与被告某女举办婚宴并开始同居生活。同年3月,女方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并怀孕,原告某男并不知情。同年6月,原告某男与被告某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2月,某女生育一子,某女生产的住院医疗费,由某男支付3000元。2013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4月某男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并返还生小孩的医疗费4000元;赔偿小孩抚养费损失5000元;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法院认为:
双方系自主婚姻,在共同生活中应尊重对方人格和社会公德,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可是被告某女在与原告某男举办婚宴后,与他人怀孕,有违社会善良风俗,其行为是错误的,损害了夫妻感情,现原告某男坚持离婚,某女同意离婚,应依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小孩并非原告某男亲生之子,双方离婚后应由被告某女自行抚养;某男为其支付的生产及抚养费用,性质上属于不当得利,某女应予返还,酌定数额分别为3000元及4000元,合计7000元。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案某女所生之子非某男亲生,根据本案事实推定某女与某男婚礼后、结婚登记前与他人存在性关系,但因该期间双方尚未办理结婚登记,处于以夫妻名义同居状态,某男不享有法定配偶的相应权利,被告某女之失德行为不能认定为对法定夫妻义务的违反,故原告某男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分析:
本案中双方均认可,被告某女所生之子,是双方在婚礼后结婚登记前,被告某女与他人存在性关系所生,并不是被告某女与原告某男所生。本案要解决的问题是,被告某女婚礼后结婚登记前与他人存在性关系,以及由于这种性关系的存在导致他人之子的出生,是否构成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违反,对这一问提司法界争议较大,各个法官对这一问的理解也有所不同,判决结果也存在差异。
肯定观点认为:第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明确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所以双方的婚姻效力应从举办婚礼即同居时开始,故应认定被告某女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时间点,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第二,被告某女与原告某男在主观上具有结婚的故意,客观上举办了婚礼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且被告某女在与他人怀孕后隐瞒实情,与原告某男办理结婚登记,恶意损害原告某男的婚姻选择权及生育权,使原告某男误认为是自己孩子的情况下,付出了近两年的感情和物质方面的投入,真相大白后,对其精神伤害和情感打击是巨大的。另外,举办婚礼对双方的婚姻具有公示的效果,人们不会在乎双方是否领取结婚证,此一事件造成原告某男精神上负担的严重程度完全可以想象,所以说被告女方的行为违反“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义务”,法院据此判决给予原告某男精神抚慰金合乎情理,也是有法可依。
否定观点认为:第一,双方在举办婚礼同居后至办理婚姻登记之前,不是法律上的夫妻。第二,被告某女对原告某男没有性忠实的义务。婚姻忠实义务的前提是存在一个合法的婚姻关系。既然双方并非合法的夫妻关系,则原告某男无权行使婚姻法规定的配偶权利,要求被告某女忠实,对自己守贞。第三,双方在结婚登记前,有权另择佳偶。双方虽举办了婚礼,但婚礼不是法律规定的结婚程序,可有可无,对被告某女选择最终的结婚配偶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被告某女办理结婚登记前仍然有权与他人交往,对性的权利进行自由支配,包括另择他人做结婚登记的配偶,此行为虽然违背社会道德,但并不违反任何现行法律的明确规定。第四,被告某女与他人仅存在隐秘的两性关系,即不属于婚外情,也未达到同居的严重程度,故不构成损害赔偿的条件。
综上,由于存在以上两种观点,不同的法院和法官会有不同的观点,判决的结果也会有所不同,本案的法院采纳了后一观点,驳回了原告某男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
本案法院的判决体现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如果要是持肯定说的法官审理此案,也许会支持原告某男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