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离婚律师

离婚后发现孩子非亲生,离婚财产协议是否有效


基本案情:

2005年某男与某女相恋开始共同生活。2007年2月25日举办民俗婚礼,同年4月15日生育一女,2010年1月14日双方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0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归女方所有,购房贷款及其余债务由女方偿还。房屋产权25%赠与女儿;女儿由某女抚养,某男按月支付抚养费700元。离婚后某男未支付抚养费。

2014年4月23日,进行亲子鉴定,结论为非亲生父女关系。某男认为被告隐瞒女儿非亲生的事实,请求法院确认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无效并重新分割财产,由某女返还婚前支付的5年抚养费6万元,并赔偿精神损失2万元。某女予以否认,认为其怀孕时某男就知道孩子不是他亲生的。

一审法院认为:

某男关于确认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无效并重新分割的请求,因协议离婚时间已超过一年,不应支持。其余诉讼请求,均应以某女隐瞒女儿非某男亲生的事实为依据,而对此事实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各自主张。况且孩子是双方婚前所生,此时双方无相互忠诚的法定义务。故某男关于返还所支付的抚养费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某男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本案自2005年双方相恋并开始共同生活,对于2007年4月15日出生的孩子,某男有理由相信是自己的亲生女,乃至签订离婚协议时双方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的处理均基于孩子是亲生这一重要事实而作出,,由此可见,某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离婚协议时,对于孩子不是其亲生的事实是不知情的,直至亲子鉴定之后方知真相。女方关于其怀孕时某男便知孩子非他所生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不应采信。故女方隐瞒女儿不是男方亲生这一事实成立,离婚协议中某男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所作的意思表示是在受欺诈的情况下做出的,应属无效。某男对孩子不负有法律上的抚养义务。但其请求某女返还离婚前5年抚养费6万元的主张,因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并未对各自财产进行约定,抚养孩子的费用应认定为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且某男并无证据证明其为抚养孩子支付了6万元,故该主张不能成立。对某男重新分割财产的请求,因离婚协议中双方就财产分割问题同时进行了债务负担分配,本案中不便处理,可另行起诉。关于某男请求女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女方存在隐瞒孩子非某男亲生的事实,给某男的精神和生活造成了损害,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赔偿数额,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所以法院判决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条款无效,某女赔偿某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法律分析:

离婚后男方怀疑孩子非亲生时,他可以起诉请求确认非亲子关系,并有权请求返还所支付的抚养费、重新分配财产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案男方以女方对男方隐瞒非亲子关系的事实,使男方误以为孩子系自己亲生的,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达成了离婚协议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进行了约定,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男方请求确认离婚协议所涉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条款无效,同时要求女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主张,一、二审法院作出了不同的判决。为此我对此案,主要谈以下两点意见。

第一,关于财产分割协议是否无效的意见。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此规定第一款,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时间为一年,超过一年的法院不应当受理。而本案男方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财产分割协议无效,而要求确认财产分割协议无效并没有规定必须在一年内提出,所以一审法院以协议离婚时间已超过一年为由,不预支持,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欺诈能不能导致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无效呢?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合同才无效”。我认为婚姻不是契约,本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不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如果本案女方存在着欺诈行为,那么就可以认定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无效。那么女方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呢?

本案中,孩子的出生时间是双方登记结婚前的同居期间,对于女方来说,她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她自己是心知肚明的,至于她怀的孩子是与那个男人怀上的,她自己也未必一定知道,因为怀孕具有偶然性,一次性关系就能怀孕,由于女方自己说其怀孕时某男就知道孩子不是他亲生的,这证明女方在做亲子鉴定之前,就已经知道孩子不是男方(原告)亲生的,但是由于男方不承认,女方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男方知道,所以二审法院认为女方隐瞒孩子不是男方亲生这一事实成立,离婚协议中某男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所作的意思表示是在受欺诈的情况下做出的,应属无效。是正确的。

第二,关于是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根据此规定男方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显然超过了一年,所以二审法院不应支持男方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

婚姻法第四条中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很显然精神损害赔偿最基本的前提是双方必须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而本案孩子是在双方登记结婚前同居期间出生的。所以二审法院不能据此认定女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更不能据此认定女方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因此从以上法律规定来看,二审法院判决女方赔偿男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官判案,不能以情代替法律,不能以道德裁判代替法律的裁判,不能以脱离法律规定为代价,去追求所谓的公平正义。其实违背法律规定的判决,不可能真正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