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岩律师解读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意思表示应明确》
案情简介:
某男与某女于1996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后来某女怀疑某男有外遇,双方为此经常吵闹,现某男提出离婚,某女也同意离婚。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某男于2000年3月21日以98万元的价格购买(其中某男母亲出资82万元),登记在某男名下的一处房屋。某男认为该房屋,系其母亲出资并赠与其个人,并且产权证登记在自己名下,所以该房屋为其个人财产。某女不同意此观点。认为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
法院认为:
某男购买的房屋,总价款为98万元,在该房的购置过程中,房屋买卖合同为某男婚后所签,产权证登记在某男名下,房屋的购房款中有82万元的款项为某男的母亲所出。法院认为,诉争房屋是某男与卖房者协商购买,合同中买受人的记载也为某男,其母在购房过程中只是提供了部分资金,购房主体应认定为某男,其母不是房屋的买受人,对诉争房屋并不享有产权,其不具有赠与房屋的权利。对于某男之母提供的82万资金,由于其母在提供时并没有明确该笔款项是何性质,因此从社会常理出发,应当认定该笔款项性质为赠与。某男之母虽在开庭时明确表示是对某男一方的赠与,但该赠与表示是在开庭同时作出的,不能反映某男之母在当时出资时只赠与某男一方的真实意愿。某男还主张该房屋已登记在自己名下,可证明其母存在赠与其一方的意思表示,对此法院认为,某男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是因某男的购房行为取得,并非其母的赠与行为取得。其母对某男的购房行为提供了部分资金,无法享有该房屋的产权,其并无对房屋赠与的条件,因此不能通过房产登记在某男名下而推定其母系赠与某男一方。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在证明某男之母明确表示赠与某男一方的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款项是赠与双方的。所以诉争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应当分别享有该房屋的二分之一的产权。
高岩律师解读:
本案涉及的是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问题,这一问题是离婚案件中常见的问题,非常复杂,难以处理。我国婚姻法确立的夫妻婚后所得共有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个人特有财产和夫妻另有约定外,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所得的财产,均归夫妻共同所有,可见,对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的认定应当以婚姻关系存在为前提。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一方或者双方父母为当事人双方购房的出资,除父母明确表示该出资是赠与自己子女购房的情况之外,根据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原则规定,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此案给我们的启示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但父母在子女离婚时才表明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不予支持。另外父母只是对子女的购房行为提供了部分资金,无法享有该房屋的产权,其并不具备对房屋赠与的条件。因此不能通过房产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而推定出系赠与自己子女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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