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离婚律师

夫妻对共有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高岩律师解读夫妻对共有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甲与乙是夫妻关系;丙与丁是夫妻关系;乙与丙是兄妹关系。2009年7月4日,乙因病死亡。

2009年3月17日,戊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戊从银行借款120万元。2009年4月1日银行将此120万元贷款转入了借款人戊指定的甲在该行2009年3月31日开户的A银行卡中。

2009年5月29日,甲的丈夫乙将甲银行卡中的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转到了丙的B银行卡中。银行的上述款项的储蓄取款凭条和储蓄存款凭条均系乙签的“甲、乙”和“丙”2011年6月1日,甲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丙丁立即返还欠款50万元。

法院针对甲的诉讼请求认为,第一,2009年5月29日,甲的丈夫乙将甲银行卡中的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转到了丙银行卡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二,丙丁对甲主张的要求返此50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称此50万元是乙向其还借款,即借贷关系。但是丙丁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50万元的出借过程及此50万元借款的来源或从银行提款、筹款等相关证据。第三,甲与乙是夫妻关系,乙在与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将夫妻共同共有的50万元借款转移给了丙,而丙又没有证据证明此50万元是还借款,因此丙取得的50万元应是不当得利。现甲要求丙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丙与丁系夫妻关系,甲主张要求二人共同承担偿还欠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所以法院判决丙丁返还甲50万元。

法院之所以作出以上判决,主要的法律依据是,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根据以上规定,在没有证据证明甲乙采取夫妻分别财产制或涉案50万元款项为乙个人财产的情况下,由于50万元金额巨大,远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因此甲与乙对处分50万元款项享有平等的权利,即乙处分50万元应取得财产共有人甲的同意。现甲明确表示不同意乙的处分行为,丙丁又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以证实其取得50万元的合法原因,所以乙未经甲同意的转账行为系无效行为,丙丁应将50万元返还甲。

 高岩律师手机号:13911941687。高岩律师办公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D座三层,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乘地铁2号线至东四十条站从C口出即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