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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可以约定离婚过错赔偿金


某男与某女于2006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签订《离婚过错赔偿协议》如下:“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有过错方必须向无过错方一次性支付赔偿金30万元人民币。(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2008年11月15日,男方将女方打致轻伤。检察院以男方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根据该起诉书,男方于2008年11月15日故意伤害被害人女方。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男方管制六个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由于男方对女方实施家庭暴力的过错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女方要求离婚,男方也表示同意,法院依法准予双方离婚。

关于女方主张男方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按照《离婚过错赔偿协议》的约定,男方应赔偿其30万人民币元的问题

因男方对于婚姻破裂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男方应对女方进行赔偿。但是由于家庭暴力涉及人身关系,数额上应当结合受害方的损害后果、加害方的损害行为、加害方的财产状况综合考虑,而不应仅仅以双方签订的《离婚过错赔偿协议》约定为准。

本案中,女方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若完全依照《离婚过错赔偿协议》约定的30万元赔偿,显然与女方的损害后果、男方的损害行为和财产状况不相适应,也有违人身损害损益相当原则,考虑到女方的实际伤情、男方的损害行为和财产状况,因此,酌情判令男方赔偿女方损害赔偿金6万元。判后,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女方提供的证据认定男方对女方实施家庭暴力的过错行为,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由于家庭暴力涉及人身关系,因此在考虑赔偿数额上应当结合受害方的损害后果、加害方的侵害手段、场合以及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加害方的财产状况等综合考虑,而不应仅仅以双方签订的《离婚过错赔偿协议》约定为准。本案中,女方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如果完全依照《离婚过错赔偿协议》约定的30万元赔偿额,显然与女方的损害后果、男方的侵害手段、场合与行为方式及其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不相适应,也有违人身损害损益相当原则,因此,原审法院考虑到女方的实际伤情、男方的侵害手段、场合与行为方式及其财产状况,酌情判令男方赔偿女方损害赔偿金6万元,合理合法予以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女方不服二审判决,向人民检察院申诉。该检察院对此案提出抗诉。
     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男方与女方签订的《离婚过错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离婚过错赔偿协议》约定如下:“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有过错方必须向无过错方一次性支付赔偿金30万元人民币。(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男方实施家庭暴力,作为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赔偿金数额的认定,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根据事实和法律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离婚过错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从男方与女方所签《离婚过错赔偿协议》的内容反映,双方约定的30万元赔偿金,包含了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原审判决将30万元赔偿金均认定为精神损害赔偿金,继而认定数额过高,有失偏颇;

第三,男方对女方实施家庭暴力,已达到刑事犯罪的程度,给女方的身体及精神健康均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即使按照人身损害损益相当的原则,约定的30万元赔偿金并非明显过高;

第四、男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离婚过错赔偿协议》约定的内容应当是清楚的,对违反协议的责任应当是有预见的,对承担赔偿金的经济能力应当是经过考量的,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男方在一、二审期间均未对赔偿金的数额提出异议,亦未提出调整,原审判决将30万元赔偿金调整为6万元依据不充分。

综上所述,女方请求男方支付30万元赔偿金有理有据,再审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改判:男方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损害赔偿金30万元给女方。

从本案中可以看出,离婚过错赔偿是离婚案件中最常见、最复杂、最难处理的问题。很多当事人的离婚过错赔偿请求没有得到支持,原因就是证据不充分,即使有证据赔偿数额也是过低。无过错方要想保护自己的权益,最好是在没有发生过错时或者说在对方刚有过错苗头时,双方进行约定,约定的内容包括赔偿的条件和数额等问题。

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夫妻双方约定的30万元离婚过错损害赔偿金是否过高?这涉及到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性质以及如何确定离婚过错损害赔偿数额的问题。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因婚姻关系的一方有法律规定的过错行为而导致离婚,无过错一方有权要求对方赔偿自己因离婚而遭受的损失的法律制度。

《婚姻法》第46条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作出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8条规定: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离婚过错赔偿情形,在双方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可以直接适用。
    本案中,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经过协商一致订立协议,在协议中约定,如出现《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有过错方必须向无过错方支付赔偿金,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通过这种方式将赔偿金的数额予以明确。根据约定大于法定的原则,一般情况下应优先适用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且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可知,这里的赔偿金实际上包含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丈夫对妻子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女方构成轻伤,该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男方亦因此被判处刑事处罚。如仅仅考虑轻伤的身体损害,30万元的赔偿金或许存在过高的可能,这也是一审判决调整赔偿金的主要考虑因素。然而,除却身体上的有形损害,女方还遭受精神上的损害。这种精神损害除了因有形损害导致的精神痛苦之外,更有基于夫妻这种特殊的人身关系和亲密的感情关系而遭受的精神打击和内心创伤。因而,在离婚损害赔偿中,法院不能机械适用人身损害损益相当原则,而应综合考虑当事人遭受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并以此衡量其应当获得的赔偿金数额。本案再审正是基于这一考虑而改判。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本案中,男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女方实施家庭暴力,并导致女方轻伤,其主观过错不可谓不严重,行为亦不可谓不恶劣。故30万元的赔偿金并非属明显过高。反观男方本人的经济情况,有着稳定的职业收入和一定的积蓄,具备支付该笔赔偿金的经济能力,且赔偿金的支付不会对其经济造成重大影响。因此,本案中夫妻双方约定的30万元离婚过错损害赔偿金并未违反最高法院有关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亦未存在显失公平或导致另一方生活陷入困境的情形,再审改判要求侵权人按照协议约定支付30万元赔偿金,既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也是对无过错方人身权的保  护与救济,彰显婚姻关系的社会性、严肃性和权威性。
    另外,男方在一、二审期间,并未对赔偿金的数额提出异议,亦未要求法院进行调整,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不宜主动对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进行调整。这也告诉当事人,如果对约定的数额认为过高,那么是可以对约定的数额要求法院进行调整的。

从本案来看,一审、二审、再审对离婚过错赔偿问题都有着不同的看法,这说明离婚过错赔偿是非常复杂的问题,因此当事人要想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必须收集充分的证据,否则难以实现自己的诉讼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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