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严某与被告张某于2001年1月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登记在张某名下的一处房产、两间门面房;登记在严某名下的一处公寓。2010年11月9日,张某向严某签名《保证书》一份,载明如张某有男女私情或不正当男女关系,则放弃夫妻财产分割权。后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婚外情并生育一子。现,严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请求判决前述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其所有。
【法院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证书》以惩罚性财产分割方式强化夫妻间履行忠实义务,并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公序良俗,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保证书》约定内容为附条件的夫妻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在条件成就时对双方均应具有约束力,应在财产分割中予以适用,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某在与严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婚外情,违反了《保证书》中所作承诺,夫妻共同财产应归严某所有。
故,人民法院根据《和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登记在张某名下的XX房产、XX两间门面房以及登记在严某名下的XX公寓归严某所有。
【本案焦点问题】
对夫妻忠诚协议的理解及效力认定
【法理分析】
所谓“忠诚协议”,指的是男女双方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的有关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恪守的互相忠实的义务,如违反,应按照协议履行相应义务。目前我国婚姻法、合同法等特别法对夫妻忠诚协议效力没有明确规定,法院的审判标准也并不统一,但忠诚协议作为公民之间对于设立、变更、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其效力认定可以适用一般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
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实践中,忠诚协议的内容大致包含两方面内容,人身条款和财产条款,前者如“结婚后几年内不得提出离婚”、“出轨一方不得扶养小孩”,后者如本案中的财产分割。其中,人身条款的约定涉及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对抚养权利的剥夺,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符合公序良俗,当属无效。
但是,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忠诚协议应当有效,其本质为附忠诚义务的夫妻财产约定。本案中,张某与严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意思自治的情况下签订《保证书》,约定违背忠实义务需要承担的后果,不违反法律,也不违背公序良俗,满足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法院应当予以承认。此外,法院通过裁判的方式肯定该协议的效力,不仅能够保障无过错方的权利,也能对过错方进行财产惩戒,有效遏制婚外情的发生,保障一夫一妻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