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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如何负担

【案情简介】

    201010月,被告魏某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王某通过网络相识并开始交往,存在两性关系,随后王某怀孕。二人于201111月签有协议书,约定:“魏某在王某怀孕生子期间,付款27万元整,作为孕期和生子的全部费用。生孩子后,由法院依法判决抚养费。”之后,魏某于201112月与前妻协议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全部予以放弃。孩子(王某甲)出生后,由王某作为法定代理人,王某甲诉至法院请求魏某支付抚养费,魏某以其不具备抚养能力为由进行抗辩,并提交了单位解除魏某领导职务因而导致工资收入骤降的证明。

 

【法院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魏某与王某签署给付27万元孕期生子费用的协议书,根据内容可知,所述金额并不包括孩子的抚养费,且二人也约定,孩子出生后,应由法院依法判决抚养费,故,魏某并不能排除负担抚养费的责任。

魏某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其承担的抚养费不应超出其现阶段领取的月总收入的30%。本院认为,上述条款的规定适用于离婚案件中的子女抚养问题,离婚案件的抚养费负担是建立在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基础上确定的,因此只需考虑一方的财产收入即可。但本案涉及的是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负担,魏某与王某财产独立,故对抚养费负担能力不能仅仅以其现阶段收入情况为依据,而应综合考虑其财富数量和未来获取财富的能力。同时,魏某与前妻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婚内共同财产全部归前妻所有,此举并不能成为减轻其负担非婚生子女抚养费义务的理由。

据此,法院判决如下:

魏某于20136月起,每月给付王某甲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至王某甲十八周岁时止。

 

【本案焦点问题】

    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如何负担。

【法理分析】

关于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负担,魏王二人签署的孕期生子费用协议书明确约定,待孩子出生后,由法院依法判决抚养费;同时,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故,王某甲请求魏某承担抚养费于法于理有据。

有关抚养费负担金额,魏某在与王某签订孕期生子费用协议书后,在明知王某甲出生之后其应负担抚养费,仍与前妻在离婚协议中声明对夫妻共同财产全部放弃,虽然是其真实意愿,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魏某在对财产做出放弃选择的时候,应当对其未来将要面对的非婚生子女的抚养义务有所预见,故,此举不应成为减轻其承担抚养费用的理由;其次,魏某短期内收入减少不能作为其不具备抚养费负担能力的充分依据,应综合考虑王某甲的生存需要、当地消费水平以及魏某的负担能力来对抚养费的金额做出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