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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出资股东死亡其股东资格能否被继承

【案情简介】

A公司股东分别为张、徐、李三人,公司运营4年后,股东张某因病死亡,其唯一继承人小张要求继承张某的A公司股东资格一直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公司提出张某生前出资不实,其股东资格不能被继承,同时小张未成年,其也无权继承张某的股东资格。


【法院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继承人张某作为被告A公司的股东,其死亡后,合法的继承人有权按照法律规定继承其股东资格及相应的股份。同时,法律并未对出资不实的股东资格的继承做出限制规定,公司章程也无另外约定,故,虽然张某出资不实,原告小张未成年,但其作为张某唯一继承人,仍有权继承股东资格及相应股份。

据此,法院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小张是被告A公司的股东。


【本案焦点问题】

出资瑕疵股东死亡后,其股东资格能否被继承


【法理分析】

股东资格的继承,是指在公司章程没有做出相反约定时,由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对股权的当然继承,该资格的继承无须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也不以继承人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为前提。本案中,小张虽然未成年,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对股东资格的继承符合法律规定,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

同时,《公司法》也没有规定被继承人出资不实,继承人即丧失股东资格继承的权利,故,小张对张某股东资格的继承不能被剥夺。而针对张某出资不实的事实,在具备充足的证据证实,小张的股东资格被依法确认的前提下,公司才可主张其以股东身份履行补足出资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