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甲(男)乙(女)于2009年登记结婚,因双方都存在通过正常方式孕育子女的较大生理障碍,于是在2013年通过试管婴儿的方式育有一女。孩子出生后,大部分时间由甲乙和乙方父母照顾。甲担任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工作忙闲不定,乙的工作朝九晚五,双方收入水平均不错。2016年甲起诉离婚,乙同意,但二人均对女儿的抚养权提出了主张。
【法院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乙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均同意,应准予离婚。关于抚养权纠纷,由于孩子自出生后,主要跟随父母生活,且大部分时间由外祖父母照顾,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同时,乙的工作较为稳定,且作为母亲在女儿成长阶段提供关心、指导、帮助等,具有先天的优势。甲乙在庭审中均提供了病历以证明自己在生育子女方面存在的生理障碍,但同时病历资料分析也显示,如果双方积极配合治疗,二人仍有可能通过正常的方式生育子女,故针对此情况,双方均有改善的可能,不存在一方丧失生育能力的情形。综上,从更好的维护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由乙抚养女儿更为适宜。
据此,判决如下:
准予原被告离婚。
女儿由被告乙抚养;原告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月底前支付被告乙抚养费500元,直至女儿能独立生活时止。
【本案焦点问题】
双方均存在生育子女的生理障碍,孩子的抚养权如何处理。
【法理分析】
抚养权是一项具有人身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处理抚养权归属的问题上,应优先考虑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一般来讲,应从有利于子女自身成长的角度出发,综合考虑其长期以来的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应轻易改变;另外,父母亲哪一方能提供更好的照顾也尤为重要,本案中乙作为母亲,在女儿的成长道路上进行引导和帮助会更有优势一些。此外,由于本案还涉及双方生育能力的问题,通常情况下,这一因素在判决抚养权归属时会予以考虑,但本案甲乙二人均存在问题,同时根据病例诊断分析,只要二人积极配合治疗,还存在通过正常方式生育子女的可能,也即双方都未完全丧失生育能力。故在判决时,仍应以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作为优先考虑,寻求利益保护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