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离婚律师

如何确定探望权行使的时间和方式

【要点】

  探望权作为一种特殊权利,它需要直接抚养方的协助和子女的配合,否则探望权人难以真正行使该权利。因此为了切实保障未成年子女及探望权人的合法权利,司法实践中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首先应由当事人双方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发展的目的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法院应当在综合考虑子女的年龄与父母的居住地点、工作性质、身体和精神的健康状况、个人品德等具体情况的基础上予以综合判定;另外为确保裁判文书的可执行性,判决主文中不宜对探视的时间、地点、方式确定得过细。因为这种过于详细的规定可能因为某些客观原因造成探望权人的权利无法真正实现,这不仅会降低裁判文书的可操作性,同时更是加大了探望权纠纷案件的执行难度。

【案情】

  原告(上诉人):女方

  被告(被上诉人):男方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8月26日生一女孩,取名某甲,2014年9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某乙。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某甲由被告直接抚养,婚生子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在该案中对子女的探望并未作出具体的判决。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婚生女某甲现由居住在外地的被告父母代为照料,并在幼儿园上学。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其行使探望权,原告每周探望女儿某甲一次,具体方式为:每周五下午由原告自被告住处将某甲接回原告住处,周日下午原告自行将某甲送回被告住处,遇法定节假日、寒暑假均遵循上述方式进行。    

【审判】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某甲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充分保障母女感情沟通,在不影响原、被告目前正常生活及婚生女某甲生活秩序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某甲学习、生活的实际情况,原告探望的次数不宜过于频繁,酌情认定每年国际劳动节及国庆节期间,某甲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应积极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不得阻扰。

据此一审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五月一日的九时,被告将某甲带至原告居住的小区门口,由原告将某甲带走与其共同生活,原告于当年五月三日的十七时将某甲送回至被告居住的小区门口,由被告领回;二、除上述探望方式外,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的十月一日九时,被告将某甲带至原告居住的小区门口,由原告将某甲带走与其共同生活,原告于当年的十月七日十七时将某甲送回至被告居住的小区门口,由被告领回。

原告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探望权的行使应以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为原则。本案中双方的婚生女某甲现由被告父母代为照料,原告上诉要求除周六、周日之外的寒暑假及法定节假日都行使探望权,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和生活稳定,也影响孩子正常的学习和生活。根据原告与被告工作生活的实际情况,将原告探望其婚生女某甲的时间集中在寒暑假行使较为适宜,具体履行期限应当根据某甲寒暑假的放假情况由原告与被告协商。原审法院判决原告每年国际劳动节及国庆节期间行使探望权,时间较短,达不到原告对其婚生女某甲行使探望权的目的,实践中亦不方便履行,依法应予纠正。对于本院依法确定的探望权及探望权行使的时间和方式,被告应当负有协助的义务。故对原告的上诉理由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原告每年暑假期间与婚生女某甲连续共同生活30天,每年寒假期间与婚生女某甲连续共同生活10天。由被告负责将婚生女某甲送至原告居住处,在探望时间结束后,由原告负责将婚生女某甲送至被告居住处。

【评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在于对探望权行使时间和方式的正确认定。当前,人民法院受理的探望权纠纷案件数量不断增加,司法实践中在此类案件的审判和执行过程中也遇到了诸多问题,出现了“执行难、执行探望权更难”的现象。而审判是执行的先决条件,故如何在案件审判过程中切实落实探望权的法律规定,尤其是使对探望权的判决更能符合立法初衷、从而更加有效的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是当前司法实践中应当深入探讨的一个新课题。

  探望权,是指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享有的在一定的时间、地点探望子女,与未成年子女的联系、会面、交流等的权利。探望权系基于血缘关系而产生,在婚姻家庭法律中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具有高度的专属性。《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婚姻法》对探望权的上述规定是为了保证夫妻离异后非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能够定期与子女团聚,既有助于加强子女与非直接抚养的父或母的沟通与交流,有利于弥合家庭解体给父母子女之间造成的感情伤害,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他们的生理、人格、情感的健康成长,又有助于满足父母对子女关心、爱护的情感需求,有利于父母积极充分地了解子女的生活、学习等情况,从而更好地行使和履行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义务。探望权的行使方式包括探望性探望和逗留性探望。探望性探望,是指探望权人到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家中或者指定的地点进行探望;而逗留性探望则是指探望权人可在双方约定或法院判定的探望时间内,将未成年子女领走并按时送回。就这两种探望方式而言,在探望性探望的情形下,子女没有脱离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监护范围且方式相对灵活,但时间较短,加之子女的父母双方已经离婚,不少父母双方在离婚后亦不愿意再有更多接触,因此探望性探望在实践中的操作性并不强;而在逗留性探望的情形下,子女脱离了直接抚养方的监护范围,实际上是由非直接抚养方即探望权人在探望时间内与子女共同生活,时间相对较长,且此情形下已经离婚的父母双方亦无须有过多接触,因此更具可操作性。所以无论是双方约定还是法院判定,一般都会选择逗留性探望而不是探望性探望。

  不过在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探望权作为一种特殊权利,它需要直接抚养方的协助和子女的配合,否则探望权人难以真正行使该权利。因此为了切实保障未成年子女及探望权人的合法权利,司法实践中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首先应由当事人双方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发展的目的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法院应当在综合考虑子女的年龄与父母的居住地点、工作性质、身体和精神的健康状况、个人品德等具体情况的基础上予以综合判定;另外为确保裁判文书的可执行性,判决主文中不宜对探视的时间、地点、方式确定得过细。因为这种过于详细的规定可能因为某些客观原因造成探望权人的权利无法真正实现,这不仅会降低裁判文书的可操作性,同时更是加大了探望权纠纷案件的执行难度。所以本案二审对探望权行使的时间和方式予以改判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