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余某1因与被上诉人付某1、余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某1上诉请求:1.撤销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将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涉案房屋由付某1、余某1继承,余某1继承的份额不少于25%。将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余某3名下银行账户余额由付某1、余某1继承,付某1继承上述存款余额的75%,余某1继承上述存款余额的25%。2.判令付某1、余某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一、余某1是余某3的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余某3的遗产。余某1是余某3与付某1依法收养的女儿,收养手续合法、有效,余某1的继承人身份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收养法》中关于被收养人的限制条件不应当被适用于该法实施以前的案例。二、余某1多年来始终陪伴在余某3、付某1身旁尽心尽孝,尤其对余某3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有权继承余某3的遗产。一审法院完全无视余某1提交的诸多证据,忽视了余某1为人子女多年来的辛勤付出,断然否认余某1与余某3的父女关系、父女感情,作出了违背事实、脱离感情的错误判决,依法应予纠正。三、程某1、付某2之所以将余某1送给余某3、付某1收养,是基于同事的情谊,希望余某3、付某1在暮年能够与大多数人一样得到子女的照顾,而非其他目的。四、涉案房屋系余某3单位分配给余某3的福利房,分房时考虑了余某3生前的级别、待遇、工龄等因素,余某3在涉案房屋中的份额应当高于50%,余某1继承涉案房屋的份额应当高于25%。
付某1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余某1与付某1、余某3未形成养父母子女关系,余某1无权继承被继承人余某3的遗产。余某1在上诉状中表述的内容严重背离事实,且多处自相矛盾或者与客观事实、常情常理严重不符。余某1与付某1、余某3不具有长期共同生活的事实,更不存在长期抚养教育关系,双方的养父母子女关系根本不存在。一审判决并未直接适用《收养法》。二、虽然付某1和余某3夫妇解决了余某1的人生大事,但余某1并没有感恩报答,却与80岁的孤独老人争抢财产,于理不容。三、涉案房屋系余某3和付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本不存在余某3占有更多份额的情形。
余某2辩称,不清楚余某1和付某1是否有形成收养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余某2和付某1的收养关系解除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余某2回到义乌是因为其爱人在此,是为了组成自己的家庭,而且余某2户口未成年就已经转到付某1名下。收养关系解除也并非是单方面的,当时余某2才17岁,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在成年之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本案中付某1从没有和余某2的亲生父母表示要解除收养关系,也没有征得余某2本人的意见。余某2作为养子女依法享有继承权。余某2一直和付某1、余某3都有联系,也经常去看望。关于本案诉讼并非是余某2争夺遗产而主动提出的,是余某1和付某1有官司,余某2才参加诉讼成为原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余某3的遗产,涉案房屋一半份额由付某1继承;2.依法分割余某3名下存款余额12471.6元,目前不知道银行卡在哪里,该款项由付某1继承。事实与理由:余某3于2020年2月23日因病去世,涉案房屋是付某1与余某3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无亲生子女。余某1于1988年11月4日将户口迁入现在的户籍,名义上是收养关系,双方无收养之实。且付某1和余某3生病需要照顾时,余某1不仅不照顾,还因聘请保姆而到家里大闹。余某3去世以后,余某1拒绝为余某3办理丧葬事宜,加之付某1年老体弱,导致余某3至今未能安葬。余某1的行为已经构成遗弃,为维护付某1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余某2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继承余某3名下遗产三分之一的份额。
余某1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付某1的诉讼请求,余某1作为余某3的继承人享有继承权。涉案房屋中属于余某3的份额不少于50%,应当由余某1和付某1依法分割,余某1获得涉案房屋不少于25%的份额。理由是:1、截止双方发生诉讼,余某1并不清楚除自己之外余某3夫妇还收养其他子女,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其他子女的身份;2、涉案房屋是单位根据余某3生前级别、待遇、工龄综合考虑,分给余某3的福利房屋,余某3本人对取得房屋有突出贡献,故其享有的涉案房屋份额高于50%。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余某3与付某1系夫妻,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涉案房屋登记在余某3名下,系夫妻共同财产。余某3于2020年2月23日去世。余某3名下银行账户xxx1247余额840.51元、xxx5775账户余额11605.77元。
余某2系付某1妹妹的女儿,自幼由余某3与付某1收养。余某2上初一时,付某1称因照顾不过来余某2,加之余某2长得漂亮不好管,故付某1将余某2送回老家上学,由姥姥照顾。余某2初中后未继续上高中,初中毕业后,其在北京呆过一段时间,因想念现在的丈夫,故回去浙江,之后因余某2怀孕要生子结婚,故其于1986年1月19日将户口从付某1家中迁出,迁往浙江丈夫家。余某2结婚后,与丈夫孩子在浙江生活,余某3和付某1在北京生活,余某2认可实际上没有照顾过余某3与付某1,但其表示有过关系来往,比如其隔两三年会带着土特产来北京看望余某3与付某1,以及余某3退休后回义乌住了两三天。付某1称,自余某2户口迁走后,双方几乎没有来往,余某2未尽到赡养义务,不认可余某2所述的隔两三年就回来京看望的情况。付某1认为,自余某2户口迁出时,双方实际上已经解除了收养关系。
余某1提交《证明信》、户口本、公证书等证据,证明其系余某3与付某1收养的女儿,其中户口本显示余某1(曾用名程琳)于1988年11月4日由浙江省金华县将户口迁入余某3家,公证书的声明人为程某1、付某2,主要内容为其无条件将第一个亲生女儿程某2(别名程某3)送给余某3、付某1夫妻俩做养女。付某1称,余某1将户口迁入付某1与余某3家,只是为了帮助余某1解决学习和工作问题,并非收养关系,余某1到北京与余某3、付某1共同生活时,已经年满18周岁,之后依靠余某3的关系,让余某1上了大学的子弟班,上学一年后,余某3帮助余某1找了现在的工作,余某1工作后第二天,就住到了现任丈夫家中,之后余某1结婚、生子,付某1与余某3均不知情。付某1并称,2020年2月,余某3住院后,因付某1本人在北京也没亲戚,年纪大了,故叫余某1过来帮助处理医院的事宜。余某1称,其是在1990年7月之前到的北京与付某1、余某3共同生活,因高考没有考上大学,故上了大学的子弟班,上了三年,上班后在余某3的帮助下找到了现在的工作,工作后一直在大学与余某3、付某1一起生活,结婚后,几乎每周回来看望余某3、付某1。余某1认为自己尽了赡养义务,并提交医疗费用票据、殡仪服务项目收费单据、发票、火化证明、报刊费收据、消费票据、余某3医院照片等证据。
庭审中,付某1和余某1均表示不知晓对方养女身份。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依法享有继承权,法律规定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余某3去世后,付某1作为其配偶,依法享有继承权。本案争议的焦点,系余某2、余某1是否为法律规定的享有继承权的养子女问题。
就余某2,其与余某3、付某1的收养关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出台之前,双方虽未办理正式的收养手续,但从双方陈述及相关证据,可以确认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之后,在余某2未满十八周岁时,付某1便将余某2送回浙江,余某2并于1986年未成年之时,便将户口迁出余某3、付某1家,并另组家庭生活,之后付某1、余某3实际并未对余某2进行抚养教育,故双方实际上已经解除了收养关系,故余某2现以养子女的身份,要求继承余某3的遗产,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就余某1,虽然按照《证明信》、户口本等证据,证实在相关部门的档案记载中,余某1为余某3与付某1的女儿,考虑到其主张的收养时间亦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出台之前,故其收养关系是否成立,应当结合双方是否实际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而定。按照通常理解,收养理应是对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年幼子女等进行收养,并对其进行长期的抚养教育。首先,余某1有生父母,且并无证据证明其生父母存在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情形;其次,按付某1所述,余某1到北京与付某1、余某3共同生活时,余某1已经年满18周岁,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即使按照余某1所主张,其是在1990年7月前到北京与余某3、付某1共同生活,而其是1972年8月28日出生,当时也年近18周岁,现并无证据证明付某1、余某3对余某1进行了长期抚养教育;再次,付某1称,之所以将余某1户口迁到自己家中,系因帮助其解决上学及工作问题,而根据法院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在余某3的帮助下,为余某1实际解决了上学及工作的问题。故结合以上情况,法院对付某1的主张予以采信,对余某1主张的其是余某3的养子女身份不予采信,余某1无权以养子女的身份,要求继承余某3的遗产。
就遗产处理,考虑到涉案房屋及余某3名下存款系余某3与付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依法判决涉案房屋及余某3名下存款均由付某1继承所有。
此外,按照法律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就余某2而言,余某3、付某1自幼对其进行了抚养教育,付出良多,余某2受恩于余某3、付某1,理应身怀感恩之心,积极回馈余某3、付某1的养育之恩,并在余某3去世后,积极协助付某1处理善后事宜,而非在余某3的遗产问题上发生争执。就余某1而言,余某3、付某1虽未对其抚养教育,但因余某3的关系,使得其有机会从浙江来到北京,并为其解决了在北京的学业及工作,成就了其人生大事,滴水之恩,当涌泉相报,余某1理应感恩余某3与付某1,并积极回馈余某3、付某1的付出,而非在余某3去世后,与付某1争执遗产,其行为不为社会文明风尚所倡导,也违背中华民族传统美德。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诉争房屋由付某1继承所有;二、余某3名下银行账户余额由付某1继承所有;三、驳回余某2、余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余某1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万寿寺派出所的证明信;二、万泉小学的证明;三、法院应诉通知书、付某1起诉状;四、北京地区高等学校函授部毕业生登记表;五、员工证明二份;六、结婚证;七、证人证言;八、2020年5月23日余某1与付某1的通话录音。以上证据材料主要证明余某1与余某3、付某1之间形成养父母子女关系,存在抚养的事实,余某1尽了赡养义务。
经质证,付某1认为余某1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非新证据,应不予采信。对证据一形式真实性认可,对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二形式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五的形式真实性认可,内容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六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七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八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余某2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是否采信由法院认定,不知道有余某1;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合法性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证明目的不清楚;对证据四不清楚;对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持怀疑态度,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八的真实性不确定。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在人民法院询问过程中发表过质证意见的证据,视为质证过的证据。对于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四加盖了北京市人才档案公共管理服务中心人事专用章,为调取的人事档案,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七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询问,对其证言的形式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八,付某1并未否认为其声音,故对于录音的形式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为余某1一审后逾期提交,但因涉及余某1与付某1、余某3是否形成养父母子女关系的基本事实,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是否作为新事实以及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相关事实和法律予以评述。
付某1、余某2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付某1和余某1均表示不知晓对方养女身份”存在笔误,应为“余某2和余某1均表示不知晓对方养女身份”,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二审中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余某2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故对其二审提出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余某1与付某1、余某3是否形成养父母子女关系,以及余某3的遗产如何继承。
关于余某1与余某3、付某1是否形成养父母子女关系的问题
本案虽为继承纠纷,但确认余某1养子女身份为判断余某1是否为余某3法定继承人的先决条件。对此,本院认为:
从争议收养关系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来看
余某1主张的收养关系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2年)(以下简称收养法)施行之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法发〔1992〕11号)规定精神,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余某1与付某1二审询问中均认可收养法施行之前,对被收养人的年龄条件没有规定,故除当事人可以证明存在普遍风俗习惯等特殊情形外,在确认收养关系时,可比照收养法处理。收养法第四条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第七条规定,年满三十五周岁的无子女的公民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本案中,即使按照余某1所述,1987年8月31日其生父母办理了收养公证,此时余某1已满15周岁,因余某3、付某1与余某1无血缘关系,不属于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当事人亦未举证证明存在普遍风俗习惯,故不符合收养法的上述规定。
从是否形成事实收养关系来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该意见有条件的认可事实收养关系。本案中,余某1自述于1990年7月到北京,此时余某1已近18周岁(余某1出生于1972年8月28日),余某1未提交亲友、群众公认存在收养关系的充分证据,且对于余某1到北京后在校、工作的时间,以及余某1工作后是否与余某3、付某1长期共同生活,双方陈述不一,对于是否存在长期共同生活的事实,余某1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从举证证明责任来看
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余某1主张其与余某3、付某1之间存在收养法律关系,应当就收养关系成立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1987年8月31日的《公证书》仅有程某1、付某2送养的意思表示,付某1称付某2与其原为同事关系,将余某1户口迁到北京是帮助落户解决工作,结合余某11990年7月高中毕业才到北京求学,后通过余某3的关系介绍就业的相关事实,以及余某1在一审中关于付某1夫妇未参加其婚礼、“和亲生父母基本上不联系,也就这两年联系”等陈述,双方是否形成一致的收养意思表示存疑。身份关系不适用自认规则,余某1提交的付某1起诉状不能作为确认双方收养关系的直接证据。余某1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排除付某1所称帮助余某1落户就业的可能。余某1主张的收养关系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余某1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基于上述认定,余某1其他上诉理由亦不能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关于余某1与付某1、余某3身份关系的认定结果并无不当。
关于余某3遗产如何继承的问题
一审法院对于余某1养子女的身份未予认定,故余某1关于继承余某3遗产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结合余某1一审及二审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余某1在余某3患病时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帮扶、照料,对该种行为本院予以肯定,但余某1的上述行为并未构成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法定情形。故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余某1的其他上诉理由,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余某1上诉理由均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