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离婚律师

离婚协议的约定要明确具体全面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1,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1,男。

上诉人韩某1、上诉人吕某1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均不服一审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韩某1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吕某1另行给付韩某1286万元房屋出售款;2 .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吕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1.吕某1系婚姻过错方,其婚内出轨,导致双方离婚。2.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系对“离婚时未分割的财产”进行再次分割,不能将“离婚时已经分配完毕的财产”拿出来再综合考虑进行再分配。3.即便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房屋居住使用情况予以分割,实际受益人也是吕某1。4.一审法院认为韩某1不能提供曾向吕某1提出分割房屋的证据,就不认定吕某1存在隐匿、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共同财产的情况,属于明显的认定错误。5.北京市西城区102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即便一审法院不能认定吕某1存在隐藏、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对其予以少分,也至少应当对西城房屋予以平均分割,即按照780万元房屋出售款的50%(390万元)给付给韩某1,一审法院判决吕某1给付韩某1260万元,明显违背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予以分割的法律制度和法律原则。

吕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韩某1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韩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系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从物权纠纷角度认定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千零九十二条,作为判决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韩某1针对吕某1的上诉辩称,不同意吕某1的上诉意见。一是涉案房屋性质,购买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了女方 10年工龄,男方在一审法庭调查阶段也认可了离婚前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无论是房款支付行为还是购买时间都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之内,虽然房本在离婚后取得,但房屋登记时间不影响房屋性质。二是涉案房屋属于物权性质,不适用诉讼时效,女方在发现男方将上述房屋出售就立即提起诉讼,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故没有超过时效。

吕某1针对韩某1的上诉辩称,不同意韩某1的上诉意见。韩某1在一审和二审坚持强调吕某1是婚内出轨与事实严重不符,系女方恶意造谣中伤,损害了男方名誉权。离婚后女方并没有一直单身,其征婚并成功牵手,女方偶尔将孩子接回家时孩子说女方家里还有一个叔叔居住;女方陈述离婚后孩子由其直接抚养教育与事实不符。本案应按财产处分的约定进行分割,双方已经约定了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涉案房屋通过中介公司挂牌出售给了第三方,不存在低价出售也不存在损害任何人利益的行为,房屋本身与女方无关;男方无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的情况,涉案房屋出售女方是知情且同意的,也配合将户口迁出,其陈述自己不知情无事实依据。本案不属于离婚后再次分割离婚时财产的情形。

韩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韩某1、吕某1共有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102号房屋的售房款780万元,韩某1分得70%;2.依法分割吕某1所有的股权(出资额3万元)及相应股权收益;3.依法分割吕某1名下的桑塔纳牌小汽车;4.诉讼费由吕某1承担。审理中,韩某1向法院申请撤回第2、第3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某1、吕某1双方于1988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吕某2。2002年9月6日,韩某1、吕某1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子女抚养。吕某2,由男方抚养,女方月付抚养费300元,至独立生活止。女方享有永久性探视权。二、财产处理(注明债权债务关系)①家俱、冰箱、彩电、归女方,男方放弃。②各自存款归个人;③债权债务无。三、其他协议(如离婚后住房安排问题等)现住房:宣武区1002号房产权离婚后归女方韩某1,男方吕某1住西城102号。

双方《离婚协议书》约定归韩某1所有的宣武区1002号房,登记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1002号,登记建筑面积55.75平方米。

1999年12月18日吕某1以成本价购买涉案房屋,购房款59 442.42元。购房时折算男方吕某1工龄12年,女方韩某1工龄10年。审理中,双方均认可离婚时已经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2002年9月16日,登记产权人为吕某1,登记建筑面积60.4平方米。2018年7月13日,吕某1与案外人弓某1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吕某1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弓某1,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702万元,房屋家具、家电、装修装饰及配套设施设备等作价78万元,共计780万元。合同附件载明房屋装修装饰为卫浴设施设备、整体橱柜、地板、墙壁、门、窗、热水器、暖气片、灯具,未载有家具家电情况。审理中,吕某1陈述涉案房屋装修情况:最近一次装修在2010年左右,当时有地砖、白墙、吊顶、冰箱、彩电、沙发、床、空调、普通实木家具一并随房屋出售给了购买房屋的人。

韩某1主张双方离婚系因吕某1婚内出轨,吕某1对此不予认可,韩某1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吕某1存在婚内出轨的过错情况。

关于离婚协议书为何未对涉案房屋的归属和该房屋取得产权以后的归属或购房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双方意见不一。韩某1表示吕某1婚内出轨,多次要求离婚,涉案房屋当时有争议,考虑吕某1及其父母在该处居住,两位老人也没有过错,对孩子也挺好的,吕某1也表示房本没有下来,所以说,涉案房屋先不做处理等以后再说。2021年的7月份才得知吕某1将涉案房屋出售,故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吕某1表示其婚内不存在出轨行为,离婚时因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房产证,以为产权办下来了才可以写产权,所以写吕某1居住涉案房屋,同时以为韩某1购买的宣武区1002号房已经办理了产权登记,故写明了该房屋归韩某1所有。但当时说好了各自所购单位房屋归各自所有。

关于离婚协议书未约定吕某1居住涉案房屋的居住期限问题,韩某1表示当时没有约定,吕某1表示双方口头约定好了各自名下的房产归各自所有,所以不可能在离婚协议书当中约定居住年限。

关于韩某1起诉前是否向吕某1主张过分割涉案房屋一节,韩某1陈述:没有书面证据证明主张过,因为吕某1一直说这房子也可以留给孩子当婚房,但是现在孩子也结婚了,婚房也没见着。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系韩某1、吕某1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支付了购房款,且购买该房屋时折算了双方工龄,虽产权登记系双方离婚后办理,但产权来源于婚内房改购买,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韩某1、吕某1双方离婚时签署了《离婚协议书》,现无证据证明该《离婚协议书》存在无效及可撤销的情形,故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对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属未进行明确约定,但对该房屋的居住问题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故该房屋的居住权益应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归吕某1享有。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吕某1主张离婚时双方约定各自所购房屋归各自所有,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离婚时存在该约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法院对吕某1主张的离婚时已经约定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事实不予采信。涉案房屋在离婚时虽未办理产权登记,但已经支付购房款购买且已交付使用,可以预见将来可以办理产权登记,且双方对1002号房屋的产权归属在《离婚协议书》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故双方应当意识到涉案房屋将来亦存在产权归属问题,在此情况下双方并未对该房屋将来办理产权后的归属进行约定,故应当认定韩某1、吕某1离婚时仅对涉案房屋的居住问题进行处分,并未对产权或将来获得产权登记后房屋的产权归属进行处分。现吕某1在取得该房屋产权登记后将房屋出售,韩某1按离婚后财产纠纷提出要求进行分割售房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主张法律关系正确。

因涉案房屋所有权离婚时未进行分割,对物权的分割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吕某1出售涉案房屋所得价款系涉案房屋财产形式转化,现韩某1主张要求分割出售价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吕某1出售涉案房屋行为系双方离婚后多年,离婚时双方均知晓该房屋的存在,现未有证据证明韩某1在离婚后向吕某1主张要求分割房屋的情况下吕某1将该房屋出售,故法院认为吕某1的行为不足以认定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对韩某1要求对其少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在售房款的具体分割上,法院综合考虑房屋装饰装修价值、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房屋居住使用情况,由吕某1支付韩某1260万元。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吕某1给付韩某1 260万元;二、驳回韩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吕某1提交证据:1.吕某1现任妻子张某1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证明涉案房屋是吕某1的个人财产;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 2018年12月8日双方之子从涉案房屋迁走户口,女方知晓涉案房屋正在出售,也通知了女方并配合男方把户口迁出,女方主张自己是2021年才知道房屋出售与客观事实不符。韩某1质证称:证据一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证明效力较低;证据二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形式,对户口本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关联性不认可。

二审中,吕某1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五份:1.调取北京市西城区1002号房屋档案;2.查询吕某2户口迁出记录;3.2012年至2014年吕某2学费收款记录;4.2008年至2011年吕某2学费缴纳记录;5.2005年至2008年吕某2学费缴纳记录。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审判决对涉案房屋性质确认及分割是否得当。

本案中关于涉案房屋财产性质一节,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韩某1、吕某1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支付了购房款,且购买该房屋时折算了双方工龄,虽产权登记于双方离婚后,但产权来源于婚内房改购买,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无证据证明本案双方离婚时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存在无效及可撤销的情形,该协议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对涉案房屋的居住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而未涉及产权归属。依此协议约定该房屋居住权益应归吕某1享有,吕某1在取得该房屋产权登记后将房屋出售,韩某1按离婚后财产纠纷提出要求进行分割售房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房屋所有权离婚时未进行分割,涉及物权的处分不适用诉讼时效。鉴于吕某1出售涉案房屋所得价款系涉案房屋财产形式转化,现韩某1主张要求分割出售价款,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一审法院确认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适当,本院不持异议。吕某1主张离婚时双方约定各自所购房屋归各自所有,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离婚时存在该约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本案关于涉案房屋财产价款分割一节,本院认为,吕某1出售涉案房屋行为系双方离婚后多年,离婚时双方均知晓该房屋的存在,现未有证据证明韩某1在离婚后向吕某1主张要求分割房屋的情况下吕某1将该房屋出售,吕某1的行为不足以认定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故韩某1要求对吕某1少分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售房款的具体分割上,综合考虑房屋装饰装修价值、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房屋居住使用情况,确定由吕某1支付韩某1款项数额符合本案实际,亦不违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法律原则。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吕某1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事项以及申请证人出庭一节,本院认为其申请调查取证事项与本案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并无关联,证人是否出庭均不影响本案根据现有证据对案件事实审查确认,相关调查取证已无必要。因此,对于吕某1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事项以及申请证人出庭请求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韩某1、吕某1各自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 150元,由韩某1负担1286元,由吕某1负担12 864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