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张某支付卖房款2 300 000元;2.张某支付取暖费12760.40元;3.张某支付物业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我与张某于2008年2月结婚,2015年购买的房屋,我于2019年1月起诉离婚,搬离共同居住的房屋,张某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9年9月24日将该房屋过户至谷某名下。在平谷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过程中,张某于2020年9月依然在该房屋居住,法院依据事实与法律认定张某在恶意转移双方共同财产,2021年7月23日,由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民事判决,张某在法庭认可房屋为双方共同财产,直至今日张某没有给付我相应的卖房款。我于2019年1月起诉离婚至今都未在房屋居住,张某把房屋门锁更换一直霸占该房屋,直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时张某也一直承认在该房屋居住,但一直拖欠该房屋的取暖费和物业费,上述取暖费和物业费理应由张某承担。故我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张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求。一、我不认可转移财产一事,我是为了还债处理了房产。这么多年周某也没给家里做什么贡献,产生的债务也不承认,所以不同意周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二、关于取暖费和物业费一事,我也不同意周某的诉讼请求,因为房子在周某名下,我和孩子早就搬出来了,我和孩子现在在延庆租房居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该院于2021年7月2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张某仍占用房屋,2021年9月10日,周某诉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要求张某腾退该房屋,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判决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房屋腾退并交付给周某。现该判决已生效。2021年10月14日,周某诉至本院要求张某支付房屋的卖房款、并支付房屋2019年至2021年三年的供暖费和物业费。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因本案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未对共同财产房屋予以分割,周某要求离婚后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实际情况予以分割。并且生效判决中认定张某已将房屋过户到他人名下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故周某要求支付房屋买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的数额,因庭审过程中双方对卖房款数额2 300 000元达成一致。本院考虑财产的状况及照顾无过错方的情形,以及双方离婚诉讼中对已分割财产曾作出过张某少分的处理,本院酌定张某支付数额为1 300 000元。关于周某要求张某支付房屋供暖费的诉讼请求,并且周某提供供暖缴费通知单予以证明,因产生的供暖费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供暖费仍属于共同债务,故应当共同承担,但考虑到周某为了与张某分居而搬离该房屋,故本院酌定张某多负担一部分,数额酌定为8000元。关于周某主张张某支付物业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周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周某卖房款 1 300 000元;
二、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周某供暖费8000元;
三、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 714元,由周某负担4665元(已交纳);由张某负担60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