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102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因本案被告犯重婚罪以及其他损害婚姻的行为,原告起诉离婚并获得法院支持。原告与被告于1981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共同生活,育有一女赵某2。自2005年起被告与她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二人甚至还生育一子,名叫赵某3。被告上述行为已经认定为重婚罪。因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作出种种伤害双方感情和婚姻的行为,原告于2018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同时判决对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不服离婚案件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但在二审中申请撤回上诉,目前离婚案件一审判决已生效。
二、被告为非法谋取更多的财产份额,与其兄弟恶意串通,炮制虚假诉讼,相关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在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于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102房屋的分割存在争议。为了非法谋取更多的房产份额,被告赵某1与亲兄弟赵某4恶意串通,炮制虚假诉讼,即赵某4以分家析产纠纷为由起诉赵某1,主张确认102房屋50%份额为其所有,并要求赵某1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也正因此,贵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认为102房屋涉及到其他案件,并未对该房屋的分割进行处理。本案原告在了解到上述分家析产案件情况后,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并提出独立诉讼请求,即确认102房屋为张某和赵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赵某4不享有任何权利,贵院经审理,判决102号房屋为本案原被告共同共有。赵某4不服提起上诉,被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102号房屋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原告有权主张进行分割,且被告应因其损害婚姻的行为少分或不分。102房屋因涉及其他案件,导致没有在双方的离婚案件中进行处理,而目前该房屋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第一千零八十七规定,被告为了非法谋取更多的房产份额,与亲兄弟赵某4等人炮制虚假诉讼的行为显然属于“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加之被告还作出其他严重损害婚姻的行为,包括犯重婚罪等,其对于102房屋的份额应当少分甚至不分。综上,102房屋作为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已经具备分割的条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贵院判如所请。
赵某1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还有一个小孩,小孩要上学,我去学校和教育局问了学校的事情,他们说孩子要上学没有房子就上不了,孩子升学会有困难,房子我也要住,孩子上完学才能卖。我要求房子一人一半。我犯的错误也不是我一个人犯的,是原告逼我犯错误的。我妈已经另外给原告一套拆迁的大产权的房子了,我妈给原告房子的时候我也不知道,这套原告也要拿走,原告也没有给我们做过什么贡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与赵某1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女赵某2,已成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某1又与她人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被法院判决赵某1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2008年4月2日赵某1取得102房屋的所有权证。2018年7月2日赵某1更换102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登记所有权人为赵某1。2019年张某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赵某1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即包括本案涉案的102号房屋。在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赵某1之弟赵某4以分家析产为由起诉赵某1,要求102号房屋有其50%的份额。因当时分家析产纠纷案件尚未审结,故法院认为可能涉及案外人的权益,在离婚案件中未对102号房屋进行处理,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与赵某1离婚,并对登记在赵某1名下的小汽车、位于宏福苑小区的房屋以及银行存款等其他财产进行了分割,并判决赵某1支付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赵某1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
经查,赵某4起诉的分家析产纠纷案件中,张某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赵某4以102号房屋系其与赵某1因拆迁而共同取得安置指标、共同支付购房款为由,要求确认其对102号房屋有50%的份额。赵某1称赵某4买房时出资50000元,装修时给了50000元,共计出资100000元,同意赵某4享有102号房屋一半的份额。张某主张102号房屋属于其与赵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拆迁只取得了货币补偿,并没有安置房屋,赵某1与赵某4恶意串通虚构事实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确认102号房屋为其与赵某1共同所有。本院经审理认为赵某1购买102号房屋是以家庭取得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拆迁时赵某1领取的补偿款、补助费足以支付102号房屋的购房款,且赵某1、赵某4陈述的赵某4支付购房款除了二人口头陈述外,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102号房屋是以拆迁补偿款、补助款购买,而拆迁补偿款、补助款系赵某1、张某婚后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102号房屋归赵某1和张某共同共有;驳回赵某4的诉讼请求。赵某4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被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赵某1之兄弟赵某5、赵某4、赵某6分别起诉赵某1合伙合同纠纷,各要求赵某1支付补偿款50万元,张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赵某5、赵某4、赵某6提交的《协议书》行文风格一致,均为赵某1的单方陈述,无相对方合意的内容,没有合伙协议常见的出资约定、管理安排、利润分配等要素,不具备合伙协议的基本要素,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证言也仅能证明曾在承租土地处见过赵某1兄弟四人;而赵某5、赵某4、赵某6在车队中所待时间和所担任的角色并不相同,赵某1出具的《协议书》却并未区分三人的情况而承诺给予相同的金额,不具有合理性;《协议书》的形成细节赵某1在两次庭审中陈述不一致,亦与起诉状中的内容存在相互矛盾之处,且不能排除在张某提起离婚之诉后倒签形成,赵某1兄弟四人之间并无实质纠纷,为防范虚假诉讼,在赵某5等三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车队经营期间系合伙人的情况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驳回赵某5、赵某4、赵某6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主张与赵某1之间分割房屋份额,双方均表示没有向对方支付房屋折价款的能力。张某主张赵某1与其兄弟恶意串通、伪造共同债务侵害张某的合法权益,并依据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要求分得102号房屋70%的份额。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因分家析产纠纷案件在双方离婚诉讼时尚未审结,102号房屋可能涉及案外人的利益而未在离婚纠纷案件中予以处理。现分家析产纠纷案件已经审理完毕,生效法律文书判决102号房屋为赵某1与张某共同共有,因此张某有权起诉要求分割该房屋。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赵某1在与张某婚姻存续期间与她人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犯重婚罪,对于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具有过错,而张某为无过错方,张某要求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对其多分财产,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赵某1与其兄弟以分家析产纠纷、合伙合同纠纷为由,虚构并不存在的出资和债务,企图通过诉讼的方式侵占张某的财产,侵害张某的利益,诉讼请求均被法院驳回,在分割102号房屋时可对赵某1少分或者不分。张某要求其对102号房屋分得70%的份额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没有向对方支付房屋折价款的付款能力,要求分割房屋份额,故本案仅对双方份额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千零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02房屋70%的份额归张某所有;
102房屋30%的份额归赵某1所有。
案件受理费11475元,由张某负担3442.5元(已交纳),由赵某1负担803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