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与被告安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安某支付其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事实与理由:我与安某于2008年11月28日相识,自由恋爱于2011年5月3日结婚,婚后生育二女。2021年6月9日,我与安某离婚。离婚后,我发现安某婚内与一带孩子的女子同居并在离婚后马上生育新子女。没想到我母亲在得知此事后,异常愤怒,认为女婿跟自己借钱的行为不但不是为了与自己的女儿好好过日子,反而是借钱跟别人生孩子,因此没超过20天,我的母亲就因此被气得过世了,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安某辩称,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说我造成刘某的母亲去世不属实,说我一点钱没给也不属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某与安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育二女。2021年7月9日,双方协议离婚。
庭审中,安某认可其在与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案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并于2022年1月与案外人生育一子。目前安某已经与案外人登记结婚。
刘某主张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1.安某婚内出轨并与案外人生育一子;2.安某曾向其母亲借款,刘某母亲得知安某与刘某离婚后,认为安某借款并非用于与刘某好好生活,而是用于借钱跟别人生孩子,进而导致其母亲得知此事后20天左右去世。安某对第2点不予认可。
另,刘某提交的死亡证明载明:其母亲死亡原因左侧脑出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本案中,安某婚内出轨并致案外人怀孕,违背了夫妻之间互相忠实的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其与刘某婚姻关系破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中规定的“有其他重大过错的行为”,故刘某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请求安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关于刘某所述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第2个理由,本院认为刘某提交的现有证据载明的其母的死亡原因系左侧脑出血,未有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母的死亡系安某造成,故关于刘某的此项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安某的经济能力、过错程度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后酌情确定为3万元,刘某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
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安某负担2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刘某已预交),由刘某负担875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