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女诉某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现已审理终结。
某女诉称:我与某男原系同事关系,2014年6月恋爱,2017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初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随着接触、理解加深,我发现彼此在性格、生活习惯、思维方式上存在很大差别,分歧日益突出。婚内某男与其他女性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还多次向我提出离婚。双方就财产分割分歧较大,始终无法达成一致。2021年初我曾向法院提出离婚,后因故撤诉。此后双方感情未有好转,现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1、请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2502房屋、宝马牌汽车一辆、双方名下的银行存款、公积金、以及刘某私自转移的部分存款。2502房屋归我所有,我支付某男婚后共同付款部分对应现值的40%。车辆归某男所有,我应分得相当于车辆现值一半的折价款。双方名下的公积金和存款应当平均分配。某男私自转移的部分存款我应当分得60%。
某男辩称:我同意离婚,从2020年10月6日开始双方感情确实破裂,我带着某女和她的父母出去玩,但是某女在整个过程中一直躲避我,回到家之后双方状态也不正常,一直持续到10月9日,我就跟某女说我俩感情出现问题,如果对我没有感情的话,可以离婚。第二天中午某女给我发了财产分割的协议,我试着挽回未果,到2021年2月某女起诉离婚。某女跟她的上级有不正当关系,天天在楼下接她,晚上经常待到十一二点才回家。我在婚内没有和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某女提交的证据来源不合法,她在车上安装监听器和摄像头监视我。2502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是购买时用了我婚前财产1329388元,因为某女在结婚后长期没工作,我是家里收入来源,大量婚后收入都被消耗掉了,只能用婚前财产买房。我主张房屋的所有权,剩余贷款由我偿还,去除我婚前财产以及未清偿的贷款,我可以给某女相当于剩余部分对应房屋现值50%的折价款。车辆是夫妻共同财产,28万买的,里面有23万元是我婚前财产,我主张车辆所有权,去除我婚前财产,给对方剩余的部分对应现值一半的折价款。双方名下存款、公积金我同意平均分割。我没有转移、隐匿财产,都是正常的消费支出。
经审理查明:某女、某男原为同事,2014年6月认识,2017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初期二人感情尚可,后双方产生矛盾,自2020年4月之后双方无夫妻生活,一直分居室住。2020年11月底某女第一次起诉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双方感情没有好转,某女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庭审过程中双方共同确认2502房屋现值540万元,登记在某女、某男名下,由二人一起居住。2502房屋系婚后购买,总价525万元,婚后双方支付了282万元,公积金贷款60万元,商贷183万元。贷款部分本息一共需要还330万元。婚后已经还了贷款本息450386.38元。婚后购买宝马牌汽车,该车现值21万元,登记在某男名下,由某男使用。某女名下现有公积金75664.45元。某男名下现有公积金113025.85元。某女名下存款情况为:工商银行尾号1336账户余额1.52元、招商银行尾号1422账户余额55.08元、农商银行尾号5571账户余额67.65元、北京银行尾号3697账户余额2.85元、建行尾号9523账户余额0元、交通银行尾号6061账户已经销户、浦发银行尾号9819账户余额17462.77元。平安银行尾号0695账户余额84.09元。某男名下存款情况为:江苏银行尾号7383账户余额0.08元、交通银行尾号6664账户余额5311.85元、建设银行尾号9496账户余额26.95元、民生银行尾号4374账户余额0元、农商银行尾号6190账户余额0元、中信银行尾号5817账户余额1.29元、招商银行尾号9963账户余额494.36元。
双方争议主要集中在三个问题:某男是否存在婚姻过错,是否有转移财产的行为,以及购买2502房屋和宝马牌汽车是否使用了刘某的婚前财产。
就转移、隐匿财产,某女提出某男江苏银行账户2021年4月22日转出5.61万元、2021年9月28日转出4.5万元、2021年3月26日转出5万元。招商银行尾号9963账户2021年11月19日转出8.4万元。某男解释称:2021年9月28日转出4.5万元是本案律师费。2021年3月26日转出5万元是给我妈妈转的钱,部分因为我妈住院了要用钱,还有一部分是用于解决父母家的厨房、油烟机维修、装修。招商银行尾号9963账户2021年11月19日转出8.4万元是还案外人的借款,在我的招商银行尾号1856账户里我曾分三笔跟他借了31.4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和我与某女的日常生活。江苏银行2021年4月22日转出5.61万元是我为了给自己庆生买了一块表。就此某男提供如下证据:1、微信付款截图一张,证明2021年9月28日转出4.5万元用于交纳本案律师费。2、照片7张、光盘1张(内含视频两段),证明2021年3月26日转出5万元部分用于母亲住院的开销,还有一部分是用于解决父母家的厨房、油烟机维修、装修。3、与案外人的借款补充协议两份,证明2019年10月15日某男向案外人借款79800元,2021年11月19日转出8.4万元用于清偿借款本息。某女质证称:1、真实性、证明目的都不认可,金额对不上。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转款的时间和就诊记录时间对不上,而且就诊记录花销很低,看不出这个钱用于父母看病和装修。3、真实性、证明目的都不认可,某男这个79800元不是借款,是什么收入我也不清楚,这笔钱随即就被转入他的公司,没有用于共同生活,我也不认可某男转出8.4万元用于还款。某男还当庭出示了手表一块,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表与2021年4月22日转出5.61万元有何关联,某女亦不认可该手表与2021年4月22日转出的5.61万元有关。
就某男是否存在婚姻过错问题,某女提交下列证据:1、某女、某男于案件审理期间的谈话视频一段,证明某男自认存在婚姻过错。2、光盘3张,内含多段视频,证明某男自2019年起即与多名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经常共同出游、开房。某男质证称: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视频不完整,不能反映双方交流的真实情况。2、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证据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偷录行为。某女雇人跟踪我,我还为此报了警,我的车内没有车载记录仪,是某女瞒着我偷偷安装的,她没有车钥匙,找的私家侦探盗开车门安装的。
关于购买2502房屋和宝马牌汽车是否使用某男婚前财产的问题,某男提供了1、招商银行资产证明一份,证明2017年8月31日在招商银行有存款、理财产品等资产共计1491100.69元。2、某男名下招商银行尾号1856的账户银行流水一份,证明某男在2017年9月14日银行资产191.11万元。2018年1月31日,其中23万元用于购买宝马牌汽车,2019年4月14日用婚前存款支付购房定金10万元、中介费11.34万元,2019年7月3日又用婚前财产1329388元支付了2502房屋首付款。3、某男名下招商银行尾号6683的账户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其用该账户理财,并且该账户同证据2中的账户有资金往来,可以相互印证。某女质证称: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在婚前已经同居四年,收入已经混同。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双方婚前长期同居,收入已经混同。车是婚后购买,购车款是婚后财产,同理购买房屋的所有款项也是夫妻共同财产。3、真实性认可,但存款无法专款专用,所有收入混在一起,无法区分婚前婚后的财产。
本院要求双方就某男婚前财产转化问题进一步发表意见。某男表示按照招商银行的政策,我婚前在招商银行购买基金、理财产品等,都需要用招商银行的账户进行赎回、购入等操作,但并非绑定一个账户,因此需要多个账户同时看,一笔一笔核算。本院询问其是否可以提供直接反映基金等理财产品资金池变化、钱款进出的交易记录,因其婚后财产也可以用于购买理财产品,某男表示提供不了。某女表示不认可某男的陈述,某男未完成其举证证明责任。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车辆行驶证、银行流水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某女与某男虽经自由恋爱结合,但婚后矛盾不断,感情始终不能融洽,现双方均承认感情已经破裂。此种婚姻不宜继续维持,故应准予双方解除婚姻关系。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从在案证据综合来看,某男与多位异性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对于夫妻感情破裂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在尊重双方意愿的基础上,对某男的过错问题在分割财产时予以考虑。就存款和公积金,双方均同意平均分割,本院不持异议。从便利执行角度出发,确认双方名下公积金归各自所有,某男支付某女18680.7元。双方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某女支付某男5919.72元。
关于2502房屋和宝马牌汽车,某男认为购买时均使用了自己的婚前财产,用尾号1856的招商银行账户进行了支付。但考察该账户,结婚时该账户内只有3万余元,之后款项进出频繁,即使根据现有证据,特别是结合某男其他账户流水,本院也无法确定用来买房、买车的款项确系来自其婚前财产,因此车辆和房屋均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角度出发进行分割。上述车辆离婚后归刘某所有,某男应当支付某女共同财产折价款10.5万元。2502房屋在二人离婚后归某男所有,剩余贷款由某男负责偿还,某安支付曹某共同财产折价款170万元。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某女提出刘某转移财产,一共四笔,全部发生在某女第一次起诉离婚以后。本院逐笔分析,江苏银行2021年4月22日转出5.61万元,某男辩称系购买生日礼物手表,但没有提供购买相关证据,仅展示一块手表,本院无法采信其说法。2021年9月28日同一账户转出4.5万元,某男表示系支付本案律师费,但仅提供微信转账截图一张,既无委托代理合同,也没有正规发票,故本院无法采信某男的说法。2021年3月26日转出的5万元,某男表示系交给父母用于治病和房屋装修,本院结合其提供的证据对该笔款项的去向予以确认。招商银行尾号9963账户中2021年11月19日转出的8.4万元,某男提交了两份借款补充协议,协议内容和其账户中的资金流向可以一一对应,某女也承认该笔款项被转入某男的公司,故可以认定系某男对外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后用招商银行账户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因此,某男一共转移财产10.11万元,该笔款项应当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处理,本院酌情确定由某男支付某女6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千零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某女与被告某男离婚。
二、双方各自名下存款各自所有,原告某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某男五千九百一十九元七角二分。
三、双方各自名下公积金归各自所有,被告某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某女一万八千六百八十元七角。
四、2502房屋归被告某男所有,被告某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某女共同财产折价款一百七十万元。
五、宝马牌汽车归被告某男所有,被告某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某女共同财产折价款十万五千元。
六、被告某男就其转移的共同财产十万一千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某女六万元。
七、驳回原告某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被告某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万二千零九十五元,原告某女负担七千零九十五元(已交纳),被告某男负担一万五千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