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女
原告某女与被告某男离婚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双方离婚;2、判令婚生女由我抚养,某男每月支付抚养费7000元自2019年5月至婚生女18周岁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某女与某男于2009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3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28日生育一女。双方婚前未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般。女儿出生后,双方之间感情开始严重恶化。某男缺乏家庭责任心,大部分家庭生活支出均由我负担,对我和女儿漠不关心,不舍得为我们消费。某男对女儿缺乏耐心,实行错误的教育理念。我为维护婚姻曾多次试图与某男沟通,但他不会体谅理解,盲目坚持他的所有行为和观点。双方三观不和,无法有效沟通,某男性格急躁,于2015年11月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将我大臂外侧咬伤。2018年,双方在我父母家中居住时,经常剧烈争吵,某男动手掐拧我累计达十余次。2019年,某男开始躲避我,采取冷暴力,逃避对女儿的抚养义务,甚至在我母亲重病住院期间不闻不问,我独自承受生活压力。因无法忍受丧偶式婚姻生活,我携女儿于2019年5月搬离住所。我曾于2020年3月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至今,双方感情无任何缓和,根本无法继续生活。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男辩称:我同意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希望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我与某女恋爱期间便了解到其患有抑郁症,双方彼此建立信任后步入婚姻。婚后,我工作努力,对家庭事务尽心尽力,从未懈怠。某女因抑郁症性格偏激,我长期遭受身体和精神上的双重压力。某女病情发作时,我常常被抓的鲜血淋漓,是某女母亲给我上药,根本不存在家暴事实。某女嫌弃我收入少,实际上家中开支均由我负担。某女的教育理念实难认同,给女儿报名十几个课外班,不仅经济上过多支出,时间上也难承受。我患有严重的腰部和颈椎疾病,但某女从未陪同我就医。第一次起诉前,双方还在规划为女儿换学区房,当时是某女抑郁症复发,我尝试努力挽回,但她坚决不同意。我发现某女已经精神出轨案外人,为逼迫我离婚,某女自2021年1月至今不让我见女儿。我因此承受极大的精神压力,更不能忍受骨肉分离,身心俱疲,故同意离婚,女儿由我抚养,某女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某女与某男于2011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3月28日生育一女。某女曾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关于居住情况,某女表示于2019年4月携女儿搬离住所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对此,某男表示某男于2019年搬离,但女儿仍在某女父母家居住,双方于2020年3月正式分居至今,现某女携女儿居住生活。经询,双方均确认2019年4月至今,某男给付某女关于女儿教育及保险等费用44115元。
关于子女抚养,某女要求取得女儿抚养权,主张某男自2019年起每月支付抚养费7000元。某女表示女儿自出生后即随其生活,已经形成稳定良好的生活教育环境。女儿不久将进入青春期,母亲会使其获得更多的关爱和理解。某女的工作时间和性质可以自由接送女儿上下学,某女母亲可以帮助照顾女儿饮食起居。而某男及家人从未照顾过女儿,某男母亲没有精力帮助,某男也没有时间,不适合抚养孟**。经询,某女表示女儿目前幼儿园年支出5万元,课外班年支出10万元,日常生活月支出5000元左右,己方税后月收入1.6万元左右。
对此,某男要求取得女儿抚养权,主张某女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某男表示其品行端正,学历较高,收入稳定,利于女儿的成长,某男父母要求且有能力协助照顾女儿。而某女患有抑郁症多年,教育理念偏颇,情绪不稳定,且与其父母关系紧张多年不往来,不适宜抚养女儿。经询,某男表示女儿目前幼儿园年支出5万元,课外班支出10万元,日常生活月支出2000元至3000元,己方税后月收入2万元左右。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要求法院处理范围如下:
1、201号房屋。双方均确认201号房屋系2012年7月购买,购房款146万元,以某男名义贷款92万元,201号房屋登记在某女名下。双方亦均认可201号房屋市值426万元,截止至2021年6月欠付贷款本金661514.23元。
某女主张取得201号房屋所有权,按照双方对房屋贡献折价40%给付某男84万元。对此,某男同意201号房屋归某女所有,要求按照夫妻共同房屋分配取得50%折价款180万元。
2、×××号车辆。双方均确认该车于2013年4月全款购买,于2013年5月登记于某女名下。经询,双方均同意车辆归某男所有,某男给付某女车辆折价款10万元。
3、某女主张分割某男名下账户余额合计581802元,包括余额宝截止至2021年6月1日余额180946.49元,于中国农业银行开立尾数8277账户截止至2021年5月16日余额15351.45元,于中国农业银行开立尾数4670账户截止至2021年5月19日余额148474.94元,于建设银行开立尾数6579账户截止至2021年5月10日余额22237.12元,于北京银行开立尾数7788医保账号截止至2021年6月2日余额26266.78元,于浙江网商银行开立尾数4527账户截止至2021年6月8日余额188513.46元,于宁波银行开立尾数5465账户截止至2021年3月21日余额11.76元。某女要求某男就上述7个账户余额给付60%折价款。
对此,某男认可上述账户款项数额,但表示自某女银行账户流水明细中显示其于2019年至2020年3月期间,北京农商银行尾数3370账户大额花销241186.08元,浦发农商银行尾数4021账户大额花销235875.09元,华夏银行尾数4714账户大额花销298030.48元,基于某女存在大额花销及转移财产行为,应当对己方名下账户余额不分或少分。
4、某男主张分割某女名下账户余额合计261923.75元,包括支付宝余额9083.53元,于招商银行开立尾数0091公积金账户截止至2021年6月17日余额36693.24元,于北京银行开立尾数6934医保账户截止至2021年6月21日余额48809.97元,于招商银行基金账户截止至2021年9月30日余额140182.59元,于交通银行开立尾数9123账户截止至2021年5月24日余额21611.63元,于浦发银行开立尾数4021账户截止至2021年5月24日余额3622.54元,于北京农商银行开立尾数3370账户截止2021年6月1日余额1920.25元。某男要求某女就上述账户余额给付50%折价款。另,某男主张某女招商银行尾数0091公积金账户自2019年1月至2021年6月期间柜台取现65326.12元,但该期间房屋贷款均由某男清偿,应属恶意转移款项,某女就该部分款项应予不分或少分。
对此,某女表示除北京银行开立尾数6934医保账户截止至2021年6月29日余额33809.97元外,认可其余账户款项数额,同意按照40%比例给付某男折价款。就公积金取款,某女表示公积金卡一直由某男持有取现,直至2019年10月才取回,其中20000元用于女儿保险费支出,18000元用于母亲住院看病支出,均为消费性花销,不同意对该款项进行分割。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要求法院处理范围如下:
1、某女主张向母亲借款18万元,某女表示因购房向母亲借款,某女母亲于2012年7月29日向开发商转账付款18万元,上述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按50%分担。对此,某男认可因购房向某女母亲借款18万元,但表示已经偿还5万元。考虑到购房及装修款的情况,某男认可欠付18万元债务。诉讼期间,某女母亲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因购房出资18万元,因装修出资61000元(5万元为借款),后已还款5万元,欠付18万元应当偿还。
2、某女主张向小姨借款3万元,某女表示因购房向小姨借款,小姨于2012年8月出借3万元,上述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按50%分担。对此,某男认可该借款事实,表示如果某女小姨主张则同意清偿。本院释明某女协助某女小姨出具情况说明,但某女小姨未予出具。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某女与某男于婚姻生活中发生矛盾,不能沟通与谅解,导致夫妻感情失和并且分居生活。现某女主张离婚,某男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应准双方离婚。
关于子女抚养,应以子女身心健康及合法权益为出发点,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予以确定。本案中,某女与某男均坚持女儿的抚养权,双方具有强烈的抚养意愿,亦均具备抚养女儿的经济基础及物质条件。相较而言,母亲对于女儿的照顾更为细致,尤其面临家庭变故阶段,由母亲抚养有助于幼女顺利度过适应期。且自双方分居后,女儿随某女共同生活,建立并且维持稳定有序的生活环境更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故本院认为女儿由某女抚养为宜。结合双方的经济能力及女儿实际支出情况,本院酌情判处某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0元。双方分居后,某男曾给付某女关于女儿教育及保险费用,且负责清偿房屋贷款,对子女抚养及家庭建设存在贡献,某女要求某男自2019年5月起给付抚养费依据不足,本院对于离婚后抚养费用进行判处。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共同债务负担方面,本院结合在案证据审查具体财产情况,遵循照顾女方及子女权益原则进行确认。201号房屋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同意201号房屋归某女所有,本院不持异议,房屋剩余贷款亦应由某女负责偿还,本院参考房屋市值酌情判处某女给付某男房屋折价款180万元。双方已就×××号车辆分割达成合意,本院亦不持异议,判处×××号车辆归某男所有,某男给付某女车辆折价款10万元。双方均主张分割对方名下账户余额,理由正当。某女携女在外租房生活,在案证据未指向其存在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某男以某女存在较大支出为由拒绝分割己方账户余额依据不足,本院酌情判处双方就己方账户余额给付对方相应折价。某男主张分割某女提取公积金款项,根据流水明细可知某女公积金提取沿用此前提取方式,未因分居生活出现明显差异,结合账户余额难以判断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本院对该项款项不予分割。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某女母亲出具情况说明,且双方对此均予确认,本院不持异议并予判处;某女主张欠付某女小姨债务,但某女小姨未予明确,因涉及案外人权益,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之规定,
一、准原告某女与被告某男离婚。
二、婚生女由原告某女抚养,被告某男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于每月五日前支付抚养费六千元,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201号房屋归原告某女所有,上述房屋剩余贷款由原告某女负责偿还。原告某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某男房屋折价款一百八十万元。
四、×××号车辆归被告某男所有。被告某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某女车辆折价款十万元。
五、原告某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某男存款折价款十三万元。
六、被告某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某女存款折价款二十九万元。
七、对案外人某女母亲所负债务十八万元,由原告某女负担九万元,由被告某男负担九万元。
八、驳回原告某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九、驳回被告某男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0元,由原告某女负担10250元(已交纳),由被告某男负担10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