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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财产分割,对女方应予以照顾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女

上诉人某男因与被上诉人某女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某男向某女支付房屋补偿款711379.37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女承担。事实和理由:某男签订合同购买婚前房屋时间为2011年4月,双方结婚时间是2013年5月,在此期间房价处于上涨期间,此部分的房屋增值应当认为是某男单独所有。完全不考虑婚前增值,对某男来说显失公平。

某女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某男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房屋现值是双方共同认可的,而且某女已经做出很多让步。

某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将907房屋婚后还贷部分及房屋增值部分依法分割给某女;二、判令某男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女和某男于2013年5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某男1(2014年5月20日出生),双方自2019年10月开始分居。某女曾起诉某男离婚纠纷一案,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一、某女与某男离婚;二、孩子某男1由某男自行抚养,某女无需支付抚养费;三、自2021年6月23日起孩子某男1每周一至周五跟随某女生活;周六、周日,寒暑假及其他法定节假日孩子某男1跟随某男生活,双方均应予协助、配合;四、案件受理费75元,由某女负担。

2012年4月23日某男通过贷款购买了907房屋;总购房款1052462元,贷款金额73万元。

2015年3月5日,某男取得位于907房屋的所有权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907房屋现值248万元,婚前支付首付款322462元,婚前还贷74443.8元,婚后还贷765831.79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于907房屋,虽然系某男婚前购买,但是双方婚后还贷,根据双方认可的房屋现值248万元及房屋购买价值、还贷数额,法院酌情确定某男给付某女婚后共同还贷部分房屋增值补偿82万元。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31日判决:某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女婚后共同还贷部分房屋增值补偿8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房屋折价款的计算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本案中907房屋系某男婚前购买并支付首付款,该房屋登记于某男名下。双方结婚后,某女参与共同还贷,对于共同还贷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应当由某男对某女进行补偿。本案中某男对于补偿款的计算方式存在异议。经查,某男婚前支付首付款322462元,婚前个人还贷74443.8元,婚后双方共同还贷765831.79元,以上金额共同组成该房屋的购买成本,包括购房本金及利息。在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的金额中,应析出某女参与还贷的部分,计算其在房屋总购买成本中所占比例,再结合本案双方均认可的房屋现值,可初步计算得出补偿款的数额。在上述计算公式的基础上,还应当充分考虑本案中多种因素对于计算补偿款数额的影响,包括购买房屋与结婚时间相距较短,而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同时离婚分割财产还应当体现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综合以上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某男向某女补偿82万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男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