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男因与被上诉人某女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依法改判;2.涉案房屋利息、装修家具款、家电设备款、歌华有线机顶盒入网费、契税等合计403655.05元,其中某男承担75%即302741.29元,某女承担25%即100913.76元;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某女承担。二审询问中,某男变更第二项上诉请求为:涉案房屋利息、装修家具款、家电设备款、歌华有线机顶盒入网费、契税等合计421639.12元,其中某男承担75%即316229.34元,某女承担25%即105409.78元。主要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某女在处分701号房屋,离婚后权利方面存在过错,多次变更诉求,违背诚信原则,并且2021年4月11日提交的民事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人签名不是某女本人签名。而某女起诉离婚时明确提出将701号房屋判归某男所有,故某男对该房屋一直按照自有房产来经营,50万元房贷并非某男故意擅自偿还。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各占50%的权利,明显对某男不公,本案应从公平原则出发,结合实际情况,按照实际出资比例予以分割,75%归某男25%归某女。2.一审法院对逾期交房违约金、代偿房屋贷款、利息、装修家具、家电设备、歌华有线机顶盒入网费等、垫付物业费、供暖费分割比例错误。与房产明细分割相同,上述费用分割比例也应按照某男占75%,某女占25%比例予以分割。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从公平角度,双方分居后不具有实质夫妻关系,故应根据双方实际出资比例,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和第三百零九条审理。
某女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某男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某女是依照民事诉讼法律程序依法变更诉讼请求,不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某女在一审时的申请书签名也是依法所签,不存在违法签名。某女从未书面或者口头承诺将涉案房屋给某男50万房贷是婚内夫妻共同债务,某女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某男违背某女意愿擅自偿还50万。装修是某男擅自所为,所以相关费用某女不予承担,同时涉案房屋是双方共同财产,某男应当恢复原状。
某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701号房屋归某女所有,由某女向某男支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2.依法分割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470000元,双方各自偿还235000元;3.依法分割701号房屋延期交房违约金84121.728元,某女应当分得42060.87元;4.依法分割婚内夫妻共同财产:504号房屋自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8月14日的房屋租金45500元,某女应当分得22750元;5.判令某男向某女支付701号房屋使用费21000元(每月3000元,自2020年9月26日至2021年4月26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21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某男承担。诉讼中,某女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701号房屋双方各占50%的份额;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分割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500000元,某女向某男支付250000元债务补偿款;某女撤回第四项及第五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于1988年3月9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1月10日判决离婚。双方婚内共同购买701号房屋,因未交付且未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由法院判令双方可待房屋分割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该房屋尚未偿还的银行贷款也未分割。离婚案件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使用夫妻共同财产504号房屋的租金偿还701号房屋的每月银行贷款,504号房屋的出租租金缴纳至2020年8月14日。2020年9月16日,某女向某男索要银行还贷款账号,要求偿还701号房屋的银行贷款,某男拒绝告知,称701号房屋系其个人财产。经查,701号房屋于2020年8月交付,某男当日领取了房屋钥匙办理了入住手续,后某男拒绝向某女交付房屋钥匙,阻碍某女居住使用701号房屋,某男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某女的合法权益,违反了物权法和婚姻法相关规定,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某男向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某女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项下合同权益中的701号房屋产权归某男所有,某男同意支付某女250000元房屋折价款。双方于2020年1月10日解除婚姻关系,2020年1月10日以后双方不存在夫妻关系,也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因为某女在离婚判决书中明确提出将701号房屋判归某男所有,某男不存在独自霸占,况且某男用自己的住房公积金还贷款750000元,又卖掉504号房产所得资金,用500000元支付701号房屋贷款,合情合理。第二,某男同意支付某女延期交付违约金84121.728元的25%的违约金21030.432元;第三,某女支付某男2013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6日租住公租房,租金总计62772.48元的50%的金额31386.24元,因为是用某男提取的公积金支付的房屋租金,属婚内共同财产;第四,某女支付某男70564.68元,包括2012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504号房屋每月租金4800元,两年租金115200元,某男分的租金57600元,属婚内共同财产,同时包括某男在504号房屋卖房过程中,为某女垫付拖欠的供暖费,电视收看维护费,物业服务费总计11529.36元的50%为5764.68元,包括某男在2011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汽车地面停车费,9年总计14400元的50%为7200元,属婚内共同财产;第五,某女支付某男债权补偿款2580000元,双方在婚内为某女的父亲购买房改房支付超面积补差款48288.92元,后某女父亲取得房产证。现在房价已经涨到每平方米80000元至100000元不等,某男按照每平方米80000元计算,给某男的补偿款应该为580000元。同时双方在808号一直居住了15年,该房屋的装修、购买家具和电器设备都是双方的固定财产,财产均没有分割;第六,双方离婚后,某女没有在701号房屋居住过,也没有签订过居住权合同,某女不享有701号房屋50%的居住使用权;第七,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8月14日租金,在卖掉504号房屋,房屋电器、家具设备折价款400000元中,某女已经分得200000元,如果存在争议该房屋某女不可能签字过户;第八,双方关于60000元装修款的争议,正在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诉讼过程中,还没有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女与某男于1988年3月9日登记结婚。
2017年4月28日,某男、某女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约定以1064832元的价格购买701号房屋,总价款为1064832元,首付款为464832元,剩余600000元款项为公积金贷款。
2017年8月24日,某男、某女与银行签订《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600000元,贷款期限2017年8月30日至2029年8月30日止,还款期数12年,共计144次,还款期内每月一次,还款方式自由还款方式,月最低还款额5037.41元。
2019年10月,某女向法院提起对某男的离婚诉讼,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民事判决书,部分内容:504号房屋是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予以分割。庭审中,双方对504号房屋的价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经法院释明后,双方均不申请对房屋的现价值申请鉴定,故法院依法确认双方在该房屋内的份额。701号房屋虽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但该房屋尚未交房且无房屋产权证书,不具备分割条件,双方可待分割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某男提交的《证明》和《住房证明》仅能证明808号房屋居住情况以及房屋的面积,不能证明某男关于其在808号房屋有出资进而享有份额的主张,故法院对某男要求分割808号房屋内属于其与某女份额的主张不予支持。某女主张对开发商的债权一节,鉴于701号房屋尚未交房,无法根据交房时间的计算公式计算出债权金额,故双方应就该金额确定后另行主张……判决:一、准予原告某女与被告某男离婚;二、被告某男名下504号房屋归原告某女、被告某男按份共有,各占百分之五十;三、小轿车归被告某男所有,某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某女折价款80000元;四、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基金、股票和理财归各自所有;五、驳回原告某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某男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某男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二审于2020年6月4日作出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2020年9月26日,房地产公司(甲方)与某男、某女(乙方)签订《和解协议》,鉴于甲乙双方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该合同约定甲方应于2017年12月31日向乙方交付该商品房,但甲方2020年6月30日才具备房屋交付条件,可办理交付手续。双方经协商甲方于和解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给乙方违约金总额为84121.728元,收款账号为某男的账户,某男确认该笔款项由其收取。
2020年6月22日,某男领取701号房屋钥匙,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于2020年10月15日入住。经双方确认离婚时,房屋剩余贷款为500000元,由某男于2020年9月29日偿还完毕。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双方对于部分财产的分割存在争议,具体如下:
一、701号房屋的分割
本案中,双方要求确认各自的房产份额,某男以其偿还剩余贷款为由要求分得75%的份额,某女不认可,认为房产份额应当平均分割,房屋剩余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后清偿贷款的行为不改变房屋的权属,而且某男系在其明确拒绝的情况下代其清偿贷款,并提交了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其中微信聊天记录部分内容:某女:“……还有房子贷款的钱,我可以给你的。”某男:“咱俩都离婚了,而且房子贷款是我在还。”某女:“房子有我的一半,我也还了。”某男:“那你就去法院起诉我吧,看法院怎么判?”某女:“房贷我可以还,你把卡号发给我,多少钱,我打给你。”某男:“我不同意。”某女:“为什么?”某男:“已离婚了。”某女:“房子还没分!”录音部分内容:2020年9月26日,某女:“那这贷款我也得还。”某男:“贷款不用你还,不用你还。”某女:“我必须得还,这是咱俩共同的债务”……某男:“我就自己还,不用你还”……某女:“我必须得还,这是离婚之前的债务,这是我的债务”……某男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此外,某女称某男拒绝给其钥匙,擅自装修房屋,拒绝其入住房屋,应当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自2020年9月26日至2021年4月26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为此,某女提交了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微信聊天记录部分内容:2020年9月26日,某女:“今天上午到南口办房产证,你带好东西,一起办!某家园的房子。”某男:“你拿着发票不给我,这么做不对,你当初到法院起诉我,把南口的房子过户给我,主张给你一佰多万元,我们完全可以通过法院诉讼来解决,看法院判决给你多少钱?”……某女:“房子我不同意装修,要是你非要装修必须和我商量,装修方案必须我们两个人同意才行。”某男:“你去法院起诉吧,我没有地方住,我必须装修。”某女:“我不同意。”某男:“当初叫你跟我一起拿钥匙,你不来。”……录音部分内容:2020年9月26日,某女:“某男,你那房屋的钥匙能不能给我?”某男:“这个等法院判吧,这个为什么不能给你,因为咱这个房子不是一个完整的房子,因为贷款还没还完,所以不能给你钥匙”……某男认可聊天记录及录音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不同意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称系某女自己不领钥匙,并非其不同意某女入住房屋。关于房屋占有使用费的标准,某女表示不申请鉴定。诉讼中,某女撤回就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表示另行主张。
法院对于某女提交的聊天记录及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效力另行论述。
二、504号房屋的租金
某男称2012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504号房屋对外出租,房屋的租金收益都由某女收取,其要求分割该期间的租金,某女对此不予认可,504号房屋多年出租,双方均收取过租金,租金用于婚内的共同支出,而且离婚时财产已经分割完毕,不存在再行分割的问题。
某女称2017年8月5日至2020年8月14日,某男对外出租房屋,收取房屋租金,每月租金6500元,要求分割自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8月14日期间的房屋租金,后考虑到从离婚生效至2020年8月14日期间较短,不再主张分割上述租金,并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
三、某公租房租金及停车费
某男称2013年7月至2016年7月的租金均由其名下的公积金支付,某女应当分担一半,并提交了公积金提取记录单、承租公租房发票、某新城临时管理规约等证据,某女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租房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房屋是共同生活支出,某男名下的公积金已用于共同生活支出,不属于可以分割的共同债务。
某男称2011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双方的小汽车的停车费14400元均由其支付,某女应当负担一半,某女对此不认可,某男支付的停车费属于共同生活支出,不属于可以分割的财产或债务。
四、装修款
2020年9月26日,某男出具书面材料,内容:“某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追回装修预付款60000元,如果诉讼追回立即返还给某女30000元,如不履行,后果自负,双倍返还。”某男称该笔款项尚未执行到位,某女表示不清楚是否执行到位,某女并未就上述款项已经发还给某男提供相关证据。
五、物业费、供暖费
某男称,双方离婚后共同出售504号房屋,该房屋出售过程中的物业费、供暖费由其支付,某女应当支付其一半的款项。经双方确认,某男支付的物业费、供暖费为11000元,但某女称双方口头约定该笔款项由某男负担,而且某男的单位每年都有报销,但某男不认可,某女并未就口头约定提供相关证据。
六、债权及其他
某男称,双方婚姻期间借给某女的父亲48288.92元,用于交纳808号房屋的超面积补差款,某女应当按照该借款在房屋购买价款中所占的比例乘以房屋现价值向其支付债权补偿款,并要求分割上述房屋中的装饰装修、家具家电等财产,某女对此不认可。
诉讼中,某男撤回了对于上述债权和房屋中的装饰装修、家具家电等财产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701号房屋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701号房屋在双方离婚诉讼期间尚未交付,不具备分割条件,离婚案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现701号房屋已经交付且入住,虽然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是房屋上的权利已具备确认条件,法院对于701号房屋上的权利依法分割。离婚时,房屋上的剩余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当平均分担。根据双方聊天记录及录音可以看出,某女明确要求自行偿还应承担的剩余贷款的情况下,某男仍清偿全部剩余贷款,某男清偿某女债务的行为应属于代为清偿,不构成可以多分财产的法定事由,亦不能转化为房产的份额,某男要求分得75%的房产份额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均应当平均分割,故此法院确认某女、某男各享有50%的房产权利。关于代偿款项,现某女同意支付某男代偿款项250000元,法院不持异议。关于701号房屋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按照各自的份额进行分割,现某女要求某男支付一半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504号房屋的租金,504号房屋系双方的共同财产,该房屋的租金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无论房屋租金由谁收取,在谁名下,在离婚诉讼中已经判决各自名下的存款等归各自所有,某男主张的2012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期间的租金无论是否还有剩余,在离婚纠纷中已经分割完毕,某男现要求分割该部分财产,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公租房租金及停车费,该部分费用系双方婚姻期间的共同生活支出,不属于可以分割的财产或债务,法院对某男要求分割该部分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装修费,根据双方的约定,装修费系在追回后由某男支付某女30000元,但是某女并未举证证明该部分费用已经执行到位,尚不具备给付条件,现某女要求某男支付30000元装修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物业费、供暖费,离婚后,双方对于504号房屋各享有50%的份额,在房屋出售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双方按照比例分担,虽然某女称双方就该笔费用由某男承担已达成口头约定,但某女并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故法院对于某男要求某女承担一半的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三条规定,判决:一、701号房屋上的权利由某男、某女按份共有,双方各占50%的份额;二、某男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某女逾期交房违约金42060.87元;三、某女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某男代偿房屋贷款250000元;四、某女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某男垫付物业费、供暖费5500元;五、驳回某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某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男向本院提交:证据一、离婚纠纷某女的民事起诉书。证明目的是结合本案起诉书以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说明某女存在多次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让某男误以为其同意将701号房屋给予某男,某男才对房屋进行装修、偿还贷款。证据二、离婚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是离婚诉讼时某女要求取得504号房屋,701号房屋给某男,后504号房屋出售,某女又要求分割701号房屋,可见某女不讲诚信,即使分割701号房屋也应该从投资上考虑,某男分得75%,某女分得25%。某女质证意见为: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某女从未在本案一审及双方离婚时提出将701号房屋赠与某男,某男所述与事实不符。某女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否实现证明目的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及相关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确定的701号房屋及相关费用分割比例是否适当。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701号房屋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701号房屋在双方离婚诉讼期间尚未交付,不具备分割条件,故离婚民事判决书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现701号房屋具备确认条件,一审法院判决某男、某女对于701号房屋上的权利各占50%的份额并无不当。某男上诉认为其已经支付全部贷款,要求按照出资比例分配701号房屋上的权利,其占75%份额。对此,根据一审时某女提交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可以看出,某女明确要求偿还其应承担的剩余贷款部分,某男仍清偿全部剩余贷款,不构成可以多分财产的法定事由,亦不能转化为房产份额。某男认为某女在离婚诉讼时起诉意见中已经同意将701号房屋赠与给其,对此某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离婚诉讼时,双方除701号房屋外,还涉及其他财产,对于某女的诉讼请求应作整体考量,对于某男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某男要求按照75%的比例分配701号房屋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代偿房屋贷款等其他主张及理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男二审中提出701号房屋歌华有线机顶盒入网费、契税等费用分割请求,因调解不成,本院不予处理,某男可就此另行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离婚及701号房屋交付的法律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三条规定审理本案不妥,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予以纠正,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但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本案系对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某男上诉主张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三百零九条关于共有物分割的规定审理本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法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