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女与被上诉人某男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女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双方于婚姻存续期间签订的《关于购买住房有关问题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合法有效,某男依据协议应配合某女办理产权变更手续;2.判决某男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协议》第三条已明确某男应当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某女单独所有,一审法院在认定时将变更产权登记和产权归属说成两个问题,对于普通老百姓来说有强人所难之嫌。1.从一般老百姓的认知来看,变更产权登记就是变更所有权。2.从某男2005年起草的离婚协议书来看,变更房屋权属登记就是变更房屋所有权的意思。3.从合同相对性来说,产权归属明确,就是归某女所有。因涉案房屋未来归某女单方所有,双方才约定由某女负责入住后的必要费用。即便认定涉案房屋是二人共有,也应以房屋2008年时的市场价值进行折价补偿。二、一审判决漏查重要事实。《协议》的签订背景是:1.某男在婚内多次出轨,为了表示悔意,同时为了弥补某女,某男自愿签署了这份协议。2.《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协议中对购房款、装修款、物业费以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等事项都作了约定,某男还亲笔添加上了“某女提供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相关手续”这一句话。3.某男自愿放弃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从2005年某男起草的离婚协议书中就有迹可循。4.《协议》是婚内财产约定,不是离婚协议,一经双方签署,合法有效。三、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确认《协议》是夫妻财产约定,但判决的法律依据却是《民法典》第1087条和《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83条,而不是《民法典》第1065条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规定,判决表述的事实和所适用的法条无法对应。四、本案审理程序具有瑕疵。1.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不妥。2.法庭辩论环节过于简单。3.某女年近七旬,不适应线上庭审。
某男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审法院虽然没有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但我不愿意继续纠缠,接受一审判决结果,请求驳回某女的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取得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房屋在夫妻间的产权归属及分割并未明确约定”是正确的。《协议》是我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签订的。某女强迫我签署《协议》是为了迫使我改变原来不参加单位调换新房的做法,并不是双方对房屋归属的处置意见。当时我同意签署《协议》的出发点是要分清房屋补差面积款由谁出,装修款由谁出,后续费用由谁出的问题,并未涉及产权归属。我在协议中另外添加的一句话是因我单位的房管人员要求干部家属必须提供本单位没有分配住房的证明和办理结转住房公积金手续。二、涉案房屋是我所在原单位按照相关标准分配给我本人的,是我的唯一安置住房。作为置换条件,我上交了原住房,并补交了面积补差款,某女是以家属身份入住的,某女并未缴纳住房公积金等任何费用。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一直由我单位统一保管,不发给个人,以确保干部在退休后移交给民政部门时名下要有安置房。某女所持有的房本是她以给孩子报名上学为由向部队写借条骗到手的。三、我不认可一审法院引用之前的离婚判决结果判我为过错方而给我40%份额。四、一审诉讼中我要求将房屋判给我的理由如下:1.涉案房屋是我单位按照我的军龄职级等因素按照政策分配给我的安置住房,是我在部队工作一生的全部。2.涉案房屋是我退休后移交民政部门必须具备的条件。3.我已和现在老伴商量,卖掉她的住房给予某女补偿,我家人也愿意帮我筹款。4.有利于涉案房屋分割尽快了结,给对方难以执行款项。5.某女目前户籍在空军干休所,房屋面积200多平方米。
某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房屋归某男所有,某男向某女支付该房屋二分之一的折价款;2.某女将房屋腾退给某男;3.诉讼费由某女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男、某女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78年6月3日登记结婚,于次年4月5日生育一子朱某2。
2005年11月11日,某男、某女签订《协议》,内容为“按照有关规定,现将9号的住房,调整到602号。在此期间发生的费用问题(购房款、装修款、物业费等)及其他问题协议如下:1.按照购买成本价房的计算,除去双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各种优惠政策外,大致需要交纳15万元左右,由某男交纳。2.装修费预计15万元左右、物业费及入住时交纳的如保证金、停车、清洁和垃圾处理等各种费用,以上费用不论多少由某女承担。3.如双方认可上述条款,此住房房产证的产权人现署名为某男,待允许产权人变更时,由某男及时办理变更手续,期间发生的费用双方协商解决。入住和装修房屋期间所需签署的各种协议和承诺由某女负责。4.此协议一式两份,签字生效,不得反悔。如有特殊情况,由一方提请另一方及双方均认可的第三方一起协商解决。后,602号房屋登记在某男名下,产权证填发日期为2007年1月28日,系某男、某女夫妻共同财产。
2008年12月1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双方婚后长期因家庭琐事、脾气性格等问题产生矛盾,特别是双方间已不存在相互信任,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现已无法弥合;另,根据某女所提供的照片,认定某男对于夫妻感情的破裂存在一定过错。某男要求离婚,应予准许。某男表示在离婚后放弃对冰箱、空调等财产主张权利,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房产的分割,双方虽然已经按照房改政策向某男的单位交纳了购房款,但是因该房屋的产权证尚未办理完毕,故本案中只对现有房产的使用权予以分割,因某男存在过错且长期在外居住,该房屋的使用权归某女所有。因为某男对夫妻感情破裂存在一定过错,加之某女目前生活较为困难,双方离婚后某男应给予某女一定的经济补偿款。某女主张某男有重婚及隐匿大量财产的行为,因某女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并判决如下:一、准许某男与某女离婚;二、共同财产电冰箱一台,空调一台、海尔牌分体空调一台、彩色电视机一台归某女所有(已履行);三、楼房一套由某女居住使用;四、某男给付某女经济补偿款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履行。
某女不服法院判决,以双方争议的房屋产权已经于2007年就领取,某男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负有过错为由,提起上诉,要求改判双方共同所有的楼房一套归某女所有。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等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一审法院认定某男负有过错判决双方离婚是正确的。对双方的住房及财产的处理亦无不当。因为双方争议的房屋的产权证书目前尚没有发放给某男,某女要求分割该房屋的产权请求,双方可另案解决。并于2009年5月1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女不服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再审理由包括其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应一次分割完毕,二审法院判令另案处理没有法律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本涉案诉房屋的实际情况,未支持申请人关于分割房屋产权的请求,告知双方当事人可另案解决,不违反法律规定等,2009年12月30日裁定驳回某女的再审申请。
本案诉讼中,经某男申请,法院委托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涉案房屋房地产总价1435.63万元。评估费34 000元已由某男支付。现涉案房屋由某女居住使用。经询,双方均称除涉案房屋外无其他住房。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取得于某男、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现某男提供房屋产权证书,该证书填发日期发生于双方诉讼离婚之前,但离婚诉讼中对该房屋产权未予处理。某男、某女虽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协议》,但协议中仅约定变更产权登记事宜,对于房屋在夫妻间的产权归属及分割并未明确约定,法院难以根据该协议确定涉案房屋归某女单独所有。但根据离婚判决的认定,某男对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具有一定过错,且生效判决已确定涉案房屋由某女居住使用,故本案酌情确定由某女占该房屋60%的份额,某男占该房屋40%的份额,并将该房屋判归某女所有,由某女按评估结论给予某男相应折价款。
一审法院判决:一、602号房屋归某女所有;二、某女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给付某男房屋折价款5 742 520元;三、驳回某男、某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某女提交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的证明,欲证明之前的几次诉讼中某男都没有说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已经领取的事实,某男隐瞒了这个事实,且某男还有其他房屋,登记在其现任妻子名下。某男称本人从未填写过这份申请,涉案房屋的登记手续是单位统一办理的,单位始终没有将房本交给个人,申请书中多处内容与事实不符。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的处理是否恰当。
首先,涉案房屋为某男、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其次,某男主张《协议》系被迫签署,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某女在一审中对《协议》效力问题未作为诉讼请求明确提出,故本院对此亦不作为一项具体的诉讼请求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仅作为裁判说理的一部分。再次,虽然《协议》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但是该《协议》仅约定了产权变更事宜,对涉案房屋产权归属及分割没有明确约定,根据双方陈述及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某男放弃了涉案房屋的产权份额,并将己方权利全部给予某女,故《协议》不能视为双方对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属已作出了婚内约定。最后,考虑到离婚判决已认定某男存在一定过错,且涉案房屋由某女居住使用的事实,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某女占有涉案房屋60%的份额,某男占有涉案房屋40%的份额,涉案房屋归某女所有,由某女给予某男相应的折价补偿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房屋价值一般应以纠纷最终解决时为准,某女要求以涉案房屋2008年时的市场价值进行折价款补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经查阅一审卷宗,本案一审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法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