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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被法院认定为赠与

上诉人代某因与被上诉人舒某、王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代某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某、舒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诉讼费由王某、舒某、王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适用法律不当,应当适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中王某、舒某出资买房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2月期间。法院分割案涉房屋发生在2019年5月25日,无论哪个行为发生的时间均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不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而应当适用事实行为发生时的法律相关规定。二、本案如果认定为借贷,应当有确切的证据证明,但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借款的事实。1.代某在一审中提交2017年、2018年、2019年期间形成的所有庭审笔录,庭审笔录显示,王某作为王某某的代理人,在多次庭审中均显示,王某认可王某某与代某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同时签庭审笔录时,也签字确认其无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无视代某提交的种种证据,支持王某、舒某的诉讼请求,明显偏袒王某、舒某。2.本案中根本没有借贷的事实行为,如何能成立民间借贷?本案一审中,无任何证据证明借款的法律事实,而且法院对于什么时间借的钱?在哪借的?借款时代某当时是否在场?是否知情?借多少钱?有无利息?有无欠条?什么时间还?等等民间借贷的重要事实,从未进行任何审查。在没有任何借款事实的情况下,就认定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严重与事实相悖。三、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视为对子女的赠与,而2019年民事判决书中确认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故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代某、王某某的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该条款中,最高人民法院已明确指出: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视为......赠与。本案中,在司法解释已经对出资款定性为赠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还以代某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系赠与关系为由支持王某、舒某的请求,明显有欠妥当。而且涉诉房屋在2015年网签加上代某名字,就应当认定为赠与已成立,房产证下来之后,就应当认定为赠与行为已完成,且涉案房屋已被王某某处置,其赠与行为已不可撤销。代某在生完孩子二个月后,王某某就因为出轨而提出离婚,代某在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王某某坚持离婚,而且多次诉讼,关于王某某婚姻存在过错的事实,法院判决早已做出认定。而代某现在以一个离异的身份,一把屎一把尿的独自抚养孩子长大,其中的艰辛,又与谁诉说?女本不易,为母则强。希望二审法院能够重新查明本案事实,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王某、舒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代某的上诉请求。

王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代某的上诉请求。

王某、舒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代某、王某某向王某、舒某偿还购房及购房相关费用2128180元,其中代某偿还60%,王某某偿还40%;2.判令代某、王某某向王某、舒某支付上述欠款本金的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代某偿还60%,王某某偿还40%;3.代某、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王某、舒某系夫妻关系,王某某系二人之子。代某与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现随代某共同生活。

2013年,王某某、代某相识,并于2014年底筹备结婚事宜。

2014年12月9日,王某某以其本人名义与案外人金某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向金某购买1002号房屋的二手商品房一套,房屋价款200万元。购房定金5万元及中介费4.6万元,由王某于当日支付。

2014年12月20日,王某某与代某登记结婚。

2015年2月2日,就1002号房屋,王某某、代某共同以买受人的名义与金某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用于正式网签。

当日,王某某、代某签订《房屋共同协议》,约定1002号房屋为二人共同财产,用于申请房产登记。当日,1002号房屋登记在王某某、代某名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

当日,王某支付剩余房款195万元(含物业保证金1万元)、契税12200元、营业税67100元,及物业、供暖、水、电、燃气差额2800元。

2018年6月28日,王某某、代某经法院调解离婚,王某某向代某支付补偿款10万元,婚生女随代某共同生活。

2019年5月5日,王某某、代某就1002号房屋起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认定1002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并在考虑王某某婚内过错等情况下,判决代某分得房屋价值60%的折价款3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王某、舒某在王某某、代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款项用于购买属于王某某、代某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王某某认可该款项系借款性质,代某亦实际使用该借款购房,故应认定王某、舒某与王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王某、舒某有权要求王某某向其还款,亦有权要求代某基于夫妻共同债务与王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现王某某、代某已经法院调解离婚,且婚后共同购买的房屋已经法院判决分割,王某、舒某有权要求王某某、代某按照各自分得的财产比例向其返还借款。代某认为王某、舒某系基于赠与关系向王某某、代某给付款项,但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系赠与关系,故对该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婚姻的基础是感情,代某主张如不是王某、舒某同意向其赠予购房款,其不会同意与王某某结婚,该理由违背公序良俗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法院难以采信,无法将其认定为代某不向王某、舒某返还出资的合理理由。

王某某在婚姻过程中所犯错误及给代某所造成的伤害,应由其自担其责,而不应由王某、舒某在迟暮之年拿出半生财产来补偿。

关于借款金额,王某、舒某主张由王某某、代某偿还的金额中,购房定金、中介费的支付,在王某某、代某登记结婚之前,应由王某某自行承担还款责任,另外的水电燃气等费用数额较少,应当认定为王某、舒某系基于对家庭成员扶助的意思表示承担了该部分款项,其余部分可认定为王某某、代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王某、舒某与王某某之间并未对借款利息及使用期限进行约定,故对其要求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某、舒某要求王某某、代某各自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对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王某、舒某借款907720元;二、代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王某、舒某借款1217580元;三、驳回王某、舒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代某向本院提交录音光盘作为新证据,证明房屋是王某、舒某为王某某和代某准备的婚房,其性质应当认定为赠与,2016年双方感情不和闹离婚的过程中,王某、舒某从来没有说过购房款是借款,也从来没有提起什么时候借的什么时候还等有关民间借贷的任何事实。王某在录音中明确表示:“我当时要不是为了你们俩好,当时就不写你的名字”,可以看出资款就是对于双方购买婚房的赠与款项而非借款。王某、舒某、王某某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并发表质证意见,王某、舒某、王某某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首先证据在一审当中就应作为证据提交,而不是二审新证据,且证据获取的手段不合法,属于偷录,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证据内容中虽然有含糊的说房屋产权证加名的问题,但加名不是赠与而是确定为夫妻共有。

另查明,2017年10月9日,王某某与代某离婚诉讼开庭笔录显示,“?原被告是否有共同债权债务?双:没有”,王某作为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也签字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某与代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舒某为王某某、代某购买案涉房屋出资的法律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规定的原则处理。上述司法解释相互之间是延续的、统一的,旨在解决出资父母碍于情面,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推定父母在子女婚后出资购房时的真实意思表示,避免随子女婚姻状况的变化而变化。

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行为的法律性质,应着重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应尊重双方意思自治。对父母出资行为的认定原则上应以父母的明确表示为标准。如果父母与子女之间约定为赠与或者父母明确表示为赠与,就是赠与关系。这里要注意,父母出资赠与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般应发生在出资的当时或在出资后。父母日后再主张借贷关系则一般不能得到支持。这是为了防止当子女婚姻有变或父母子女间关系恶化,父母违反诚信原则以所谓借贷关系为由要求返还出资。第二,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应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愿则。在现实生活中,基于彼此间密切的人身财产关系,父母的借贷往往没有借条,父母的赠与也往往没有明确的表示。此时应严格执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如果父母有关借贷的举证不充分,则应认定该出资为赠与行为。首先,借贷关系中一般都立字为据,以借贷人出具借条形式作为出借人请求返还的依据。故正常情况下,出借人都会妥善保管借条。而赠与关系中,赠与人是通过赠与方式放弃了赠与物的所有权,不存在事后受赠物的返还问题,故赠与人没有必要保留相关证据证明赠与关系的存在。因此,主张借贷关系的父母应比主张赠与关系的子女更容易保留证据。其次,父母子女间的亲缘关系决定了父母出资为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贷。从中国现实国情看,子女刚参加工作缺乏经济能力,无力独自负担买房费用。而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让子女生活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因此,父母出资借贷给子女买房的概率远低于父母将出资赠与子女买房。进而,由主张借贷关系这一低概率事件存在的父母来承担证明责任也与一般人日常生活经验感知保持一致。综上,在父母一方不能就出资借贷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形下,一般都应认定该出资为对子女的赠与。

本案中,在子女与配偶的婚姻存续期间,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涉案房屋登记在子女及配偶名下,王某、舒某应当举证证明其出资款的性质为借款,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王某、舒某于本案一审诉讼中并未提交借条,且仅王某某认可涉案出资款为借款。此外,王某曾向代某表示,“我当时要不是为了你们俩好,当时就不写你的名字”,表明王某为二人婚姻幸福考虑,知晓且赞同将案涉房屋登记在王某某、代某名下,一方面印证该房屋出资款为赠予的事实,另一方面也可表明受赠人为王某某、代某二人。王某某与代某离婚诉讼中,王某与王某某均未表示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王某某认可存在借贷关系的时间是在其与代某离婚之后,结合子女与父母的特殊身份关系,难以认定王某某、代某具有共同的借款合意。据此,王某、舒某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涉案出资款的性质难以认定为借贷。王某、舒某要求代某偿还案涉房屋出资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代某上诉请求改判驳回王某、舒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但其仅对1217580元具有诉的利益,代某该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认可一审判决,本院不持异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法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

三、驳回王某、舒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