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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患重病,另一方应支付扶养费

夫妻一方患重病,另一方应支付扶养费

某女与某男于2016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某女于2019年7月被诊断为乳腺恶性肿瘤,2019年8月8日至2019年8月12日在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9年8月9日全麻下进行手术。出院诊断:乳腺癌。某女于同年9月至11月多次住院进行治疗。

2020年11月12日,某女已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一审中,某女提交了2019年7月18日至2021年5月25日期间的门诊收费票据、发票、销售记录表,金额共计353 885.76元。

某女提交如下证据:1.单位于2020年8月13日出具的收入证明,内容为:某女系我单位工作人员,工作时间为2018年12月至今,期间因个人原因及因病未参加工作,各月收入为0元,总收入为0元。某男不认可该证明。2.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显示某女退休养老金2464.43元。某男不认可,认为某女领取养老金并不等同于其没有其他收入,与某女的银行明细矛盾。3. 2016年某男工资单,显示某男2016年9月工资收入为6349.49欧元。某男不认可,认为无单位盖章,且未翻译成中文。

某男提交其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工资收入银行流水,显示:某男2020年1月至6月其工资收入均为6720.41欧元,2020年7月工资收入为8467.06欧元,2020年8月至12月工资收入均为6949.04欧元。某女质证表示对方应提交2019年7月至2021年5月的流水。某男主张其已离职,没有新的工作,某女不认可,某男未提交其离职的相关证明或手续材料。

经某男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调取2018年12月1日至查询之日,某女名下的银行明细。中国银行明细显示某女自2021年1月始获得基本养老金,每月2464.3元。招商银行明细显示:该账户内有数笔大额理财,反复进出,部分转至某女其他银行相关账户。其中2019年4月30日入账1 349 939元,同年5月,某女多笔购买理财;2020年6月12日开户金额为1 000 000元的大额存单,2020年8月8日提前支取。截至查询之日,该账户活期余额为270 507.9元。某男认为某女上述招商银行明细中,金额超过5万的大笔流水金额累计有800余万元,单纯理财分红就达9万余元,某女掌握巨额资金,有足额的储蓄,不符合要求支付扶养费的条件。某女表示:应当看账户余额,不应反复计算流水进出;自己生病之前做了100万的大额开户,生病之后没有钱,把利息手续费都卖出去了。该招商银行明细还显示2021年4月12日,某女向单位支付11957.4元,名目是缴纳社保。某女认为该笔交易与某女提交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相矛盾。某女表示该笔费用系补交之前单位代为缴纳的社保。

再查,某男长期在国外工作、生活。某女就医、住院治疗病症过程中,某男未予以陪伴、照顾。某男分别于2019年9月、2020年8月、2021年6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均被驳回请求,其中第三次起诉离婚判决尚未生效。

某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男支付扶养费573 885.79元,具体为2019年7月18日至2021年5月25日期间医疗费自付部分共353 885.79元及2019年7月至2021年5月共计22个月的生活费220 000元(按每月10 000元标准计算);2.某男自2021年6月(含6月)起每月支付扶养费2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作为夫妻,某女与某男应相互关心,相互扶助。现某女患有恶性肿瘤等重大疾病,自2019年7月始多次住院、持续治疗,并被认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某男作为丈夫未曾予以陪伴、照顾,未关心某女的日常生活起居,亦未支付某女生活费、医疗费,反而三次提起离婚诉讼,行为显属不当,亦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某女要求某男支付医疗费及扶养费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某男主张其已离职,但未向法院提交离职的相关手续或证明材料,故对该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某女名下银行账户确有大额资金往来,故对医疗费,法院判令某男负担一半。对扶养费,法院结合某女储蓄情况、双方收入情况及某女后续治疗病情需要,综合予以认定。当事人的其他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某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某女2019年7月18日至2021年5月25日的医疗费176 942.88元。二、某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某女2019年7月至2021年10月的扶养费共计270 000元;三、某男自2021年11月始每月27日前给付某女扶养费10 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某男称2019年5月14日,某女曾向单位转账一笔钱,备注为某女给单位的分成,而该单位出具证明证明其2018年至今没有收入,证据不实。某女称,一审法院判决某男自2019年7月陈某患病后承担扶养费,2019年前的收入情况与本案无关。经询,某男不认可某女丧失劳动能力及需要护理,表示其与某女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自己不愿意照顾某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夫妻之间除精神上应相互支持、相互慰藉外,还应当在遭遇危难时相互支援和相互救助。在经济上,更应当相互帮助、相互供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某男已在国外工作十几年,收入较高,其虽主张2021年年初以来失业,但其未向一审法院及本院提交其失业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某女自2019年7月患病以来,已无法工作。2020年11月12日经鉴定,已丧失劳动能力。某男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2021年1月以来,某女虽取得了退休金,但金额较低,且因治疗疾病支出高额费用,生活确实存在较大困难。经询,某男表示其本人不同意照顾某女,考虑到某女的病情,大额的治疗费用及护理费用均属于客观实际需要。为此,一审法院判决某男承担部分医疗费用,并承担某女的扶养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当维持。关于支付扶养费的标准问题,我国实行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共有制度,夫妻之间履行扶养义务时,承担的是生活保持义务,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使被扶养人的生活水平达到与扶养人相当或接近的标准。为此,某男上诉主张某女的生活标准超出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不应支付扶养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某女的治疗需要、存款情况及双方的收入情况,酌情确定某男应当支付的扶养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某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法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